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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刑初1111号
案件名称范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金天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文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紫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天来、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2010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

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

于2010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

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于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公司。

欧普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铜版纸;

复写纸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于2016年5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灯箱;

发光二极管(LED);

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于2017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

灯光调节器(电);

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无品牌灯具及配件上粘贴“”“”“”等注册商标标识,并使用印制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金属贴标、使用说明书、防伪二维码等进行包装,后通过其经营的店铺名为“照明品牌馆”的淘宝网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查获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灯具共计16个,以及印制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金属贴标、防伪二维码、说明书和电脑、手机等物品。

经审计,上述被扣押灯具及配件货值9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欧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欧普公司委托代理的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因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范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罪行,包括如实供述标贴来源线索,系坦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供述全面、稳定,有悔罪表现。

3.范某某积极争取与被害单位和解,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

可以减轻处罚。

4.范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偶犯、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范某某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时间短,获利金额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6.范某某多次悔罪,且已认罪认罚,家中还有老人、幼子需要照顾,不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

综上,希望对其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欧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欧普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11类、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欧普公司委托代理的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16个灯具及相关配件,以及印制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售后服务卡、防伪二维码、说明书和电脑、手机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灯具及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关于范某某库存中已被查扣的欧普品牌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的数额。

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范某某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销售欧普品牌商品1,717个,金额为160,842.22元。

被告人范某某共向17人微信/支付宝转账31,637元用于刷单,请人帮忙刷单的交易金额为20,360.04元,差额11,276.96元未提供相关依据。

被告人范某某库存中被查扣的欧普品牌商品按最低单价计算的总金额为90.4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范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审理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单位欧普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达成和解,范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7万元。

本院认为,“”“”“”等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和解,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范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但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辩护人提出对范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配件,以及金属贴标、防伪二维码、说明书、电动手钻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朱叶青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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