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1627号原告:广东赛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城社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38。
法定代表人:萧伟龙,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白马荣鑫综合商业城优信大厦三楼C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R1GXH。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广东赛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次方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萧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二次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共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变更前名称是东莞市宝雍赛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10日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为申请注册商标。
但是被告收款后,并没有为原告代为申请注册商标,还通过伪造虚假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欺骗原告。
原告多次进行催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合同或退还服务费,还失联。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赛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宝雍赛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GECFW20170719、DGECF0201700907),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商标注册服务,同时约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及类型,申请费(亦为服务费)合计5000元。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申请费。
此外,原告主张另外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知识产权服务合同》,但无法提供合同文本,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显示被告于2017年8月1日收取原告商标注册费用2000元,另于2016年11月11日收取原告商标注册费用5000元。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约定的申请费合计12000元,并提供相应转账记录为凭。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申请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也无法查询到案涉注册商标或被告代理原告申请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虽然《知识产权服务合同》中没有限定被告申请办理注册商标的时间,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申请费后,负有勤勉尽责为原告申请注册指定商标的合同义务。
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申请案涉注册商标,二次方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也无法查询到案涉注册商标或被告代理原告申请的注册商标。
据此,原告主张因被告二次方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二次方公司退还申请费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赛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GECFW20170719、DGECF0201700907);
二、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赛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申请费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