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民初12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超旭,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尚超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后,原告潍柴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断开侵权链接为由,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被告尚超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超旭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尚超旭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尚超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潍柴公司合法拥有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商标,“WEICHAI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潍柴公司调查发现,尚超旭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鑫奥嘉增压器动力科技”内销售的“燃油滤清器滤芯”商品上使用了与潍柴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潍柴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经公证方式购买了滤芯,经鉴别并非潍柴公司生产;
尚超旭的行为已侵犯了潍柴公司的商标权,并给潍柴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尚超旭辩称,一、尚超旭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权产品,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有明确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潍柴公司20000元损失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1、20000元损失没有证据能够支持;
2、实际销售的全部价款只有3210元,几乎没有盈利;
3、尚超旭在收到立案信息得知网上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后,立即撤销商品,改正了自己的行为。
请求依法驳回潍柴公司诉讼请求。
潍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各一份,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局批复一份,证明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商标权利人,国家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21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尚超旭销售侵权商品。
3、荣誉证书(复印件)12份,商标驰字(2006)第五号批复,证明潍柴公司商标的知名度。
尚超旭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潍柴公司的具体损失。
尚超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9月9日送货单一份,证实尚超旭是在上海天亿动力机器厂西安动力监测站购买涡轮增压器三台及型号;
2、尚超旭购买三台涡轮增压器支出费用共计2700元的缴纳转账记录一份;
3、2020年3月26日,后补发票一张,证实尚超旭在网上销售的油水分离器30只价值510元,是从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华群汽车配件经营部合法购买。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尚超旭网上所售产品均系合法购买取得,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潍柴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送货单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
第二组,2700元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标的无关;
第三组,发票无法证明尚超旭购买水油分离器的真实购买过程,发票上也未标注水油分离器的品牌,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是潍柴公司的水油分离器。
本院认为,对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尚超旭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尚超旭提交的证据,虽系其自行购买,但其将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在网上销售,已构成侵权,故不作为其免责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滤器、空气滤清器、柴油滤清器、燃料滤清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瑶向石家庄燕赵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6日,徐梦瑶在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苹果IPAD,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拼多多网首页,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名为“鑫奥嘉增压器动力科技”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搜索“柴油滤芯”,在结果中看到名称为“特价促销~锡柴/重汽柴油滤芯621600081335潍柴PL420油”的商品,打开该商品,点击购买,订单号为:191126-475794965670355。
2019年11月29日,徐梦瑶在公证处收到快递一个,运单号为:900740068433。
公证处将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同年12月25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21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潍柴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燃油滤清器滤芯一个,该滤芯器壳体上标注“图案”标识,并标注“潍柴动力燃油滤清器”;
包装盒上标注标识,并标注“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
潍柴公司确认该燃油滤清器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合法取得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尚超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上标注的“图案”标识,与第1705556号商标标识中的“图案”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包装盒上标注标识与第21764426号商标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内燃机配件、柴油滤清器。
潍柴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尚超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对潍柴公司已经构成了侵权,故尚超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尚超旭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潍柴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潍柴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潍柴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尚超旭侵权的主、客观情况酌情确定尚超旭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超旭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尚超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尚超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