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刑终74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北路99A10-302号。
诉讼代表人丘长火,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系上诉单位员工。
辩护人高平,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元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长木,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以上身份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朝远,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明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葵花,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以上身份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2018年4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浩湧,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东莞市科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以上身份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卢娴茵,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健明,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樟木岗19-1号。
诉讼代表人李燕妮,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东莞市欧某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某公司)、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井公司)、原审被告人丘长木、郭葵花、向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1973刑初150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欧某公司、原审被告人丘长木、郭葵花、向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丘长火及其辩护人高平、朱元长,上诉人丘长木及其辩护人陈朝远、高明光,上诉人向力及其辩护人卢娴茵、程健明,上诉人郭葵花及其辩护人何浩湧,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检察机关通知恢复审理的次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1168208号“KLUBER”、第1158716号“克鲁勃”的商标所有权人均系克鲁勃润滑剂慕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续展有效期分别到2018年4月20日、2018年3月13日。
第9560613号“KLUBERCHEMIE”、第9722186号“KLUBERLUBRICATION”的商标所有权人均系克卢巴润滑油慕尼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等,有效期分别到2022年6月27日、2022年9月6日。
第7509622号“LHL”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流遍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95377号“MULTEMP”、第4695378号“KYODOYUSHICO,LTD”商标的所有权人均系协同油脂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分别到2012018年10月20日、2019年4月13日。
第161626号“MOLYKOTE”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系道科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润滑剂、润滑油、润滑脂等,续展有效期到2022年8月29日。
三井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丘长木,登记的股东系丘长木及案外人李燕妮;
欧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系丘长木,登记的股东为丘长木、郭葵花。
丘长木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郭葵花负责财务监管工作,并招聘向力任三井公司经理。
2013年2月28日,由向力任法定代表人成立东莞市科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普公司),由丘长木、向力共同经营。
2013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由向力等人以三井公司名义在网上联系业务,以科普公司名义从欧某公司进货润滑油原料,后运到郭葵花承租的东莞市塘厦镇牛眠埔灌装点灌装成小盒润滑油,后将分装润滑油运到科普公司,安排工人贴上克鲁勃、协同、鲁某、道克宁润滑油标签,并以三井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客户。
销售侵权润滑油共价值约500000元。
2017年9月8日、9月12日,高某1以54755元在三井公司购得带有鲁某标识润滑油69支、带有克鲁勃标识润滑油112瓶。
2017年11月3日,公安机关接获举报,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樟木岗19-1号三井公司,当场查获克鲁勃润滑剂8桶、协同润滑脂1桶、鲁某润滑剂8支;
从东莞市塘厦镇卡妮尔工业园2栋209房查获克鲁勃润滑剂1323桶、道康宁润滑脂1077桶;
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卡妮尔工业园5栋1楼查获协同油脂215桶、克鲁勃润滑剂54桶、鲁某润滑剂464支;
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卡妮尔工业园1栋207房扣押鲁某润滑剂2016支。
经鉴定,在上述地点扣押的润滑油、空罐、标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扣押的侵权产品价值约2194707.79元(含高某1处接受的润滑油价值)。
另在东莞市塘厦镇牛眠埔老围30号对面仓库及上述现场查获标签、胶罐、包装盒、送货单等一批。
另查,2018年9月8日,郭葵花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大石派出所举报“信源烟酒商店”存在卖假烟的情况,后该局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9月20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查获卷烟1996条,案值155035元。
后该局将该案移送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三井公司、欧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丘长木作为三井公司、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实际参与经营科普公司,是案涉假冒商品的决策、组织生产者,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葵花作为三井公司的股东、三井公司及欧某公司的财务监管者,系案涉假冒商品的犯罪的主要参与者,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向力系三井公司、科普公司的高管人员,负责组织生产和销售,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视被告单位三井公司、欧某公司、被告人丘长木、向力、郭葵花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郭葵花的立功情节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单位东莞市欧某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三、被告人丘长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四、被告人向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五、被告人郭葵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LUBE胶罐22960个(其中红色1820个、黄色1540个、深蓝色1200个,白色16470个、浅蓝色3000个),克鲁勃润滑剂1397桶(标有CLOBER)、协同润滑脂1桶(标有KYODOYUSHI),克鲁勃空桶12个,道康宁润滑脂1077桶,协同油脂216桶(标有KYODOYUSHI),SKF润滑剂9桶、鲁某润滑剂2488支(标有LUBE),鲁某标签20000个,协同包装盒1200个,协同标签13000个,SKF标签50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小米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5部,电脑主机3台,联想笔记本6部,苹果手机6部,手机1部,U盘4个,VIVO手机1部,笔记本10本均为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收缴国库。
上诉人欧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一、欧某公司没有与科普公司、向力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的意思联络。
科普公司系假冒商标的贴牌制假场所,科普公司系向力设立的公司,制假收入是科普公司的主要收入,科普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应认定为向力的个人犯罪。
欧某公司没有参与制假,科普公司只是向欧某公司购买原料,不构成假冒商标罪。
二、欧某公司没有以自己名义实施犯罪,也没有获取违法所得,原审判决认定欧某公司系单位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丘长木没有代表欧某公司,欧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
三、原审判决对欧某公司判处罚金过重。
科普公司系制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处向力罚金80万元,但欧某公司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所起犯罪作用小于向力,更没有取得犯罪利益,原审判处欧某公司90万元罚金罪责失衡。
上诉人丘长木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以会计师所出具的咨询报告认定涉案扣押假冒商标商品的案值,没有法律依据。
现场查扣商品案值未经估价,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查扣商品案值缺乏依据。
德方信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不具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咨询报告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为50万元,是错误的。
原审认定的证据是:1.扣押的送货单;
2.郭葵花、向力的当庭陈述。
对于送货单,收货人栏是空白的,不能证实货物已销售,丘长木、郭葵花、向力、欧某公司、科普公司、三井公司的员工都没有确认送货单是实际送货的凭证,黄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送货单是送货凭证。
对于郭葵花、向力的当庭陈述,该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没有陈述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证明力不充分。
三、本案是丘长木个人犯罪,原审判决以单位犯罪对丘长木定罪是错误的。
四、原审判决对丘长木的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郭葵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罚金总额超过犯罪数额。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案值为219万多元,加上50万元的销售额,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犯罪总额为269万元。
原审判决欧某公司、三井公司、丘长木罚金各90万元,向力罚金80万元,郭葵花罚金50万元,罚金总额为400万元,远超过犯罪总额269万元,明显不合理。
二、郭葵花为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处罚金50万元过重。
郭葵花只是作为欧某公司、三井公司的财务监管,没有参与制假犯罪,也没有取得犯罪利益,原审判处郭葵花50万元罚金明显过重。
上诉人向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向力处于从犯地位,在量刑上应当予以减轻。
向力并非三井公司、科普公司的高管人员,只是普通业务员。
三井公司组成人员简单,分别是向力、丘某萍、曾某,以上人员各自职责明确、分散,无需管理、培训或业务指导,不需要也不存在高管。
向力与丘某萍工作职责与内容基本一致,均是对外销售、揽业务,向力与丘某萍、曾某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另外,向力的工资待遇及工资结构也与丘某萍基本相同。
因此,原审认定向力是高管错误,应系普通业务员。
三、原审判处罚金错误。
向力只是业务员,因本案犯罪所得不过是老板发放的基本工资与少量提成,并没有获得相应利益。
原审判处向力80万罚金,向力根本无力承担。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2694707.79元并无不当。
(一)本案已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认定为50万元并无不当。
被告单位三井公司送货单上显示的商品均为已销售商品,根据送货单上的价格、型号、重量等信息,经统计得出该部分货物的价值约为976万元,但考虑到上诉人郭葵花、向力等人均辩称已销售商品中有正品,且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300余万元的发票,原审判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按照最有利于本案被告人的方案,采信郭葵花辩解,认定已销售商品价值为5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二)扣押的侵权商品价值认定为2194707.79元并无不当,经被害单位确认,扣押的商品均为侵权商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价值的认定应以被告单位三井公司已销售侵权商品的价值为基础。
以送货单上的价格认定扣押货物的价值,更加有利于被告人,会计师事务所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且有利于被告人,应予以采纳。
二、上诉单位欧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上诉人丘长木是欧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对欧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可以代表公司意志。
丘长木明知三井公司、科普公司实施了制假售假行为,仍然决定以欧某公司的名义向科普公司出售原料,欧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是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三、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一)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
(1)丘长木在2013年后仍实际经营三井公司,并且丘长木以欧某公司的名义深入参与了科普公司的犯罪行为,并与向力共同主导科普公司的日常运作,因此欧某公司、丘长木是整个犯罪的主导者和主要获益者,原审判处欧某公司罚金90万元,判处丘长木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万元,量刑适当。
(2)根据在案证据,向力是科普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其辩解其只负责三井公司的对外销售的说法不应采信,应认定丘长木和向力共同管理科普公司,因此向力不属于从犯,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量刑适当。
(3)郭葵花作为丘长木的妻子,知悉并实际参与了科普公司的犯罪行为,同时还是欧某公司、三井公司的财务监督者,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50万元罚金,量刑适当。
(二)原审判处的罚金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694707.79元,原审判处各被告人罚金合计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中,欧某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欧某公司有自己品牌的产品在销售。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刘元春、付川的注册证书,证实专项咨询报告中的两位会计师有相应资质。
2.向力的到案经过,证实向力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节,不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第1168208号“KLUBER”、第1158716号“克鲁勃”的商标所有权人均系克鲁勃润滑剂慕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续展有效期分别到2018年4月20日、2018年3月13日。
第9560613号“KLUBERCHEMIE”、第9722186号“KLUBERLUBRICATION”的商标所有权人均系克卢巴润滑油慕尼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等,有效期分别到2022年6月27日、2022年9月6日。
第7509622号“LHL”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流遍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95377号“MULTEMP”、第4695378号“KYODOYUSHICO,LTD”商标的所有权人均系协同油脂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分别到2012018年10月20日、2019年4月13日。
第161626号“MOLYKOTE”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系道科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润滑剂、润滑油、润滑脂等,续展有效期到2022年8月29日。
三井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丘长木,登记的股东系丘长木及案外人李燕妮;
欧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系丘长木,登记的股东为丘长木、郭葵花。
丘长木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郭葵花负责财务监管工作,并招聘向力任三井公司经理。
2013年2月28日,由向力任法定代表人成某公司,由丘长木、向力共同经营。
2013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由向力等人以三井公司名义在网上联系业务,以科普公司名义从欧某公司进货润滑油原料,后运到郭葵花承租的东莞市塘厦镇牛眠埔灌装点灌装成小盒润滑油,后将分装润滑油运到科普公司,安排工人贴上克鲁勃、协同、鲁某、道克宁润滑油标签,并以三井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客户。
销售侵权润滑油共价值约500000元。
2017年9月8日、9月12日,高某1以54755元在三井公司购得带有鲁某标识润滑油69支、带有克鲁勃标识润滑油112瓶。
2017年11月3日,公安机关接获举报,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樟木岗19-1号三井公司,当场查获克鲁勃润滑剂8桶、协同润滑脂1桶、鲁某润滑剂8支;
从东莞市塘厦镇卡妮尔工业园2栋209房查获克鲁勃润滑剂1323桶、道康宁润滑脂1077桶;
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卡妮尔工业园5栋1楼查获协同油脂215桶、克鲁勃润滑剂54桶、鲁某润滑剂464支;
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卡妮尔工业园1栋207房扣押鲁某润滑剂2016支。
经鉴定,在上述地点扣押的润滑油、空罐、标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扣押的侵权产品价值约219余万元。
同时,公安机关在上述现场查获标签、包装盒、送货单等一批,在东莞市塘厦镇牛眠埔老围30号对面仓库查获胶罐等一批。
另查,2018年9月8日,郭葵花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大石派出所举报“信源烟酒商店”存在卖假烟的情况,后该局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9月20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查获卷烟1996条,案值155035元。
后该局将该案移送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丘长木向广州市公安局举报宫某等人存在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经初步核查,没有证据证实宫某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生产销售假酒违法犯罪活动。
丘长木另于2019年12月底向广州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举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长岗村长岗三巷附近一栋四层楼居民房有生产假冒LV品牌的工厂,本院经发函询问广州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该派出所回复称,丘长木所举报的地点系假冒LV品牌仓库,但因疫情等客观因素存在,该仓库尚未正式恢复生产经营,查处的证据链有所欠缺,该派出所目前尚未对丘长木的举报材料进行立案。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有:查获的假冒的润滑油、胶罐、标签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租金单、送货单、QQ工作群截图、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销售合同、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专项咨询报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广州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黄某、丘某华某赵某初、杨某云、钟某发、李某2、曾某、丘某萍、赵某艳、蒋某生、周某花、陈某文、王某林、何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高某1、李某1的陈述,丘长木、郭葵花、向力的供述和辩解等。
关于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欧某公司是否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丘某华某丘某萍、钟某发、赵某初、杨某云、黄某、曾某、赵某艳、蒋某生、周某花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丘长木、郭葵花的供述等证据,反映出所涉假冒润滑剂的原料系欧某公司提供,从事假冒润滑剂贴标的员工工资、存放假冒润滑剂仓库的水电费均系欧某公司所支付,且欧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丘长木、郭葵花主要通过“木鑫商贸公司”等QQ群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欧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丘长木、郭葵花清楚知晓整个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丘长木、郭葵花及欧某公司员工也已实际参与到生产销售当中,这足以证明欧某公司参与了案涉犯罪行为。
丘长木系欧某公司和三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且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丘长木作为上述公司的主管人员参与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丘长木判处刑罚。
欧某公司、丘长木主张本案属于丘长木的个人犯罪,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规定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价值的认定问题。
第一,关于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问题。
案涉送货单系从犯罪现场取得,根据负责销售的被告单位员工证人证言及向力的供述,三井公司系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货并形成送货单,送货单上的单价和金额就是三井公司实际的销售价格,向力确认送货单系在联系好客户后才会开具的,客户应该都有收到货。
而且,被害人高某1所提交的送货单,也仅仅加盖三井公司的出货专用章,并没有收货人签章。
因此,本院认为,虽案涉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章,但均清楚列明客户信息、送货地址、出货日期等,结合前述证据足可证明送货单上的商品已实际销售。
根据德方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送货单的统计,金额合计976余万元。
考虑到郭葵花先后提供了多达三百余万的进货发票来证明三井公司、科普公司有从合法经销商处购买过正品,原审结合郭葵花、向力的供述,认定已销售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为50万元,其认定已有利于各原审被告人,丘长木上诉对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品的金额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德方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查扣的涉案商品价值进行统计,德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了专项咨询报告,德方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送货单上曾销售过的型号和未销售过的型号分别核算。
其中,送货单上曾销售过的型号,按照送货单上的平均价格确定;
送货单上未曾销售过的型号,该部分按照送货单上销售过的同品牌同重量商品的最低价格确定。
德方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核算方法,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核定扣押的克鲁勃润滑剂、鲁某润滑剂、道康宁润滑脂、协同润滑剂金额为219余万元。
丘长木对德方信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德方信会计师事务所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该专项咨询报告的会计师也具有合法资质,丘长木提出不应采纳该咨询报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9余万元。
三、关于各上诉单位、上诉人的量刑问题。
如上所述,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9余万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判处罚金。
原审判处三井公司罚金90万元、判处欧某公司罚金90万元、判处丘长木罚金90万元、判处向力罚金80万元、判处郭葵花罚金50万元,总额计400万元,已超出上述条文规定的量刑范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丘长木举报宫某等人存在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然公安机关回复称没有证据证实宫某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生产销售假酒违法犯罪活动,丘长木的该举报情况并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
丘长木另举报一生产假冒LV品牌的工厂,然根据广州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丘长木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目前证据链有所欠缺,该派出所并未捉获被检举揭发的人。
自广州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收到丘长木的检举信之日起已有三个月,广州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仍未能立案,丘长木提出其存在立功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处丘长木有期徒刑四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郭葵花、向力提出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郭葵花、向力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向力、郭葵花均属案涉犯罪的主要参与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其判处刑罚。
向力提出其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扣押物品的处理。
经查明,扣押的克鲁勃润滑剂总数为1385桶,原审判处没收的克鲁勃润滑剂数量为1397桶,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东莞市公安局查扣的SKF润滑剂9桶及相应的SFK标签5000个,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其为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判处没收,处理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公司、被告单位三井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丘长木作为三井公司、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实际参与经营科普公司,是案涉假冒商品的决策、组织生产者,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上诉人郭葵花作为三井公司的股东、三井公司及欧某公司的财务监管者,系案涉假冒商品的犯罪的主要参与者,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郭葵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向力系三井公司、科普公司的高管人员,负责管理销售,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罚金量刑、扣押物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15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刑初15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的量刑部分及第六项。
三、上诉单位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丘长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五、上诉人向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六、上诉人郭葵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葵花已预缴罚金500000元)。
七、原审被告单位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八、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LUBE胶罐22960个(其中红色1820个、黄色1540个、深蓝色1200个,白色16470个、浅蓝色3000个),克鲁勃润滑剂1385桶(标有CLOBER)、协同润滑脂1桶(标有KYODOYUSHI),克鲁勃空桶12个,道康宁润滑脂1077桶,协同油脂216桶(标有KYODOYUSHI),鲁布润滑剂2488支(标有LUBE),鲁布标签20000个,协同包装盒1200个,协同标签130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小米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5部,电脑主机3台,联想笔记本6部,苹果手机6部,手机1部,U盘4个,VIVO手机1部,笔记本10本均为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收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