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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6655-1665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6655-16657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嫄,女,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河街2号金华工业村4栋601。

法定代表人:林长鹏。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陈嫄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17609103号“刺客”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案人民币40000元;

3、支付原告三案公证费1000元、每案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判处被告惩罚性赔偿。

被告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1、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LIONROCK(HK)INDUSTRYLIMITED),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2、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LIONROCK(HK)INDUSTRYLIMITED),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3、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LIONROCK(HK)INDUSTRYLIMITED),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限期限内。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

四、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书面决议》显示,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是上述三个商标的唯一总代理,有权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诉讼、刑事控告。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粤广海珠第103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苏宁易购(××)经营的名为“速购优品专营店”店铺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具体情形如下: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中显示三个宝贝标题分别为“刺客周边教条外套兄弟会男女连帽学生枭雄叛变卫衣信条衣服”(标价为347元)、“刺客衣服信条卫衣枭雄叛变康纳cos学生周边风衣连帽中长款”(标价为422元)、“暗黑系列刺客风衣信条起源枭雄大革命衣服卫衣男戴帽学生装外套”(标价为422元),其中宝贝标题为“刺客周边教条外套兄弟会男女连帽学生枭雄叛变卫衣信条衣服”的产品图案中显示衣服正面上方印有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实。

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无证据证实。

八、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有无证据:三案共有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

九、其他:1.被告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研发及销售等。

2.2018年,原告就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与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约定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实际销售额的10%作为原告商标授权管理费。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的排他使用权,在授权期限内,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苏宁易购平台的“速购优品专营店”店铺展示、销售的衣服名称及图案中使用与原告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网店展示的被控侵权商品中未使用与原告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保护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库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第7751911号、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下架侵权产品及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二、被告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5000元,三案合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392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深圳市速购优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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