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15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延高百货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九街86门9号商网。
经营者:孙延高,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科(系孙延高之弟),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延高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田美,被告的经营者孙延高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酒类商品之上,且至今有效。
经多年经营,该商标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该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2.系被告经营者的邻居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系帮其销售;
3.原告有钓鱼执法嫌疑,系敲诈、勒索,原告没有执法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1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和询问证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已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2年2月20日。
通过原告的经营,案涉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陈某、李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刚来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健吾公馆附近,店招为“壹鸣名烟名酒”的店铺。
该店铺系由被告经营。
在该店铺内,刘哲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2瓶(即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并取得了收款收据(金额为1500元)及名片各1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收据及名片交刘哲刚保管。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通过防伪核对及设备检测的方式,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辅材及自制包装材料进行鉴定,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
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查验,确认封存商品为相同的2瓶纸盒装白酒,包装盒上印有“国窖”“国窖酿造”“国窖1573”文字标识;
酒瓶上印有“国窖”“国窖1573”文字标识。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注册取得了案涉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的“国窖”“国窖酿造”文字标识与案涉商标系相同商标;
使用的“国窖1573”文字标识与案涉商标系近似商标。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从证据显示的销售过程来看,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案涉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系由被告提供,且原告支付的对价也由被告受领,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虽然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应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案外人张庆明提供,并申请其出庭作证。
虽然张庆明自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向被告提供,但在接受询问时,却无法明确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与其他“国窖1573”白酒的外观区别在何处,也无法明确说明从哪些细节可以辨别被诉侵权商品即系由其提供的“国窖1573”白酒。
因此,张庆明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张庆明曾向被告提供“国窖1573”白酒。
而且即使张庆明曾向被告提供“国窖1573”白酒,仅凭其证言,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就来自于上述“国窖1573”白酒。
换而言之,仅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张庆明。
其次,即使如被告所称,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张庆明,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销售商,也应当知道张庆明无酒类销售资质,其提供的酒类来路不明,有较大可能存在权利瑕疵,销售该商品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被告却抱着放任的态度看待上述风险,仍坚持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最终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提出的此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延高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延高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延高百货超市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