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3853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快餐店,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临西三路与开阳路交汇向北30米路东沿街。
经营者:刘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永,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某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永、刘吉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6月13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门店招牌、外卖包装等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快餐店辩称,某快餐店于2018年3月5日成立,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
被告在临沂开设店铺时原告在全国地区并没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临沂地区更是没人认识原告的注册商标。
同时原告所注册商标独创性不高,图案简单,极容易造成相似,被告所用商标为偶然获取,且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差异。
因小本经营,且局限于临沂三路夜市区域,故被告没有查询所使用商标是否经过注册,后法院向被告送达传票,被告才认识到所使用商标或许存在侵权可能。
在被告意识到这些后,被告就及时将使用商标撤下。
小店经营至今,客户是因为小店口味及位置而进店消费,不是因为误以为被告开设店铺和原告具有联系而进店消费,也没有任何消费者认为我们是经原告授权成立的炸鸡店。
被告营业至今,特别受疫情影响和房租涨价,被告生意已经无以为继。
原告主张被告需赔付5万元,这会极大加重被告负担,让被告无法继续生存,原告主张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6月13日,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证明被告某快餐店在其线上和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盒使用与图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某快餐店系由经营者刘某开办,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某快餐店未经原告授权在同类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鉴于被告答辩其已经停止侵权,原告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尚有侵权行为持续,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某快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