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15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电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173号十三栋。
经营者:单冲,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电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田美,被告的经营者单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酒类商品之上,且至今有效。
经多年经营,该商标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该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仅销售了一瓶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2.原告取证时,并未告知被告,而且时隔半年才起诉,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5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11年9月22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2年2月20日。
通过原告的经营,案涉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陈某、李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刚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99号附3,店招为“华电超市”的店铺。
该店铺系由被告经营。
在该店铺内,刘哲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1瓶(即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并取得了发票(金额为700元)及名片各1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发票及名片交刘哲刚保管。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通过防伪核对及设备检测的方式,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辅材及自制包装材料进行鉴定,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
庭审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查验,确认封存商品为纸盒装白酒1瓶,包装盒上印有“国窖”“国窖酿造”“国窖1573”文字标识;
酒瓶上印有“国窖”“国窖1573”文字标识。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注册取得了案涉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及酒瓶上使用的“国窖”“国窖酿造”文字标识与案涉商标系相同商标;
使用的“国窖1573”文字标识与案涉商标系近似商标。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可由本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虽然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电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电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电超市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