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杨旭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81刑初77号
案件名称杨旭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旭俊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旭俊,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631,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何松波,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俊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俊及其辩护人何松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旭俊于2019年3月23日开始,由同案人王升林(另案处理)向其提供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机器设备后,在普宁市*********其住家中,开办一无名加工作坊,并按照王升林要求、安排,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王升林向其提供的空白充电器外壳上印制“三星”“小米”“VIVO”等品牌商标标识图标及相关标识字样,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至2019年9月12日,共在空白充电器外壳上印制“三星”品牌标识644081个、“小米”品牌标识219410个、“VIVO”品牌标识520个,从中谋取非法收入人民币21841.88元。

2019年9月15日,该作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查获印制商标标识成品“三星”充电器外壳12573个、“小米”充电器外壳7100个、其他品牌充电器外壳1900个。

经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从未授权上述地址的作坊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产品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因该侵权产品不单独出售,故无法提供价格。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上述涉案人员、地址的作坊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及没有允许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公司无对应被侵权产品正品的中国市场销售价格。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现场、查获物品、作案工具相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记录簿,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旭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杨旭俊是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旭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旭俊是从犯、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旭俊于2019年3月23日开始,由同案人王升林(另案处理)向其提供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机器设备后,在普宁市*********其住家中,开办一无名加工作坊,并按照王升林要求、安排,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王升林向其提供的空白充电器外壳上印制“三星”“小米”“VIVO”等品牌商标标识图标及相关标识字样,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至2019年9月12日,共在空白充电器外壳上印制“三星”品牌标识644081个、“小米”品牌标识219410个、“VIVO”品牌标识520个,从中谋取非法收入人民币21841.88元。

2019年9月15日,该作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查获印制商标标识成品“三星”充电器外壳12573个、“小米”充电器外壳7100个、其他品牌充电器外壳1900个。

经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从未授权上述地址的作坊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产品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因该侵权产品不单独出售,故无法提供价格。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上述涉案人员、地址的作坊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及没有允许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公司无对应被侵权产品正品的中国市场销售价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证明:2019年9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环食药大队接线索,在普宁市**************有人生产假冒三星、小米充电器。

大队立即组织警力到现场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旭俊,查获假冒充电器1批及打标激光机1台。

2.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查获物品相片。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普宁市******************,提取、扣押到打标激光机1台、“小米”白色充电器头外壳7100个、“三星”黑色充电器头外壳6510个、“三星”白色充电器头外壳6063个,杂牌充电器头外壳1900个、记录簿1本。

4.手机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证明:杨旭俊与王升林、许金燕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许金燕交代杨旭俊在空白充电器外壳印制上不同商标的聊天内容及王升林向杨旭俊转账的情况。

5.笔记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杨旭俊记录在空白充电器外壳上印制“三星”“小米”“VIVO”等品牌商标标识图标及相关标识字样的数量及加工费用。

6.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从未授权普于市军埠镇石桥头村八联35号及杨旭俊的作坊制造、生产、销售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普宁市***石桥头村八联35*及杨旭俊的作坊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及没有允许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公司没有与查获产品对应的正品型号手机充电器。

经鉴定,查获产品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

7.揭阳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杨旭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中杨旭俊自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共在空白充电器外壳上印制“三星”“小米”“VIVO”品牌标识合计864011个,合计牟利21841.88元。

其中:1.印制“三星”品牌标识644081个,牟利15441.68元;

2.印制“小米”品牌标识219410个,牟利6392.4元;

3.印制“VIVO”品牌标识520个,牟利7.8元。

8.证人周妹仔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到普宁市*********她的住家查获了一批手机充电头,该手机充电头是儿子杨旭俊加工的。

她不清楚杨旭俊是如何加工这些手机充电头,只知道加工费很低。

9.被告人杨旭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23日开始,汕头市潮南区一“林”姓男子与他联系后,“林”姓男子提供激光机和电脑、水温机等在他位于普宁市*******的住家开办手机充电器印制加工作坊。

在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由“林”姓男子载来空白充电器外壳,他在充电器外壳上印制“三星”“小米”“VTV0”等品牌商标标识图标及相关标识字样,这个加工作坊只有他一人从事加工,他赚点加工费。

平时货物交接都是“林”姓男子厂里的文员许金燕下单给他,加工好了就联系许金燕,许金燕叫司机到他家载货。

2019年9月15日,该作坊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查获印制商标标识成品“三星”充电器外壳12573个、“小米”充电器外壳7100个、其他品牌充电器外壳1900个。

截至被查获,他从中获利人民币21841.88元,其中“林”姓男子前后6次通过微信转账给他共21000元。

印制充电器的数量及工钱均有记录在被提取的记录本上。

杨旭俊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姓男子就是同案人王升林以及辨认出同案人许金燕。

10.被告人杨旭俊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俊与同案人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人的专利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杨旭俊所犯罪名成立。

杨旭俊在同案人提供生产设备及充电器外壳的情况下加工印制商标标识,其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杨旭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罪,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杨旭俊是从犯、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旭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充电器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旭俊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标激光机1台、“小米”白色充电器头外壳7100个、“三星”黑色充电器头外壳6510个、“三星”白色充电器头外壳6063个、杂牌充电器头外壳19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燕琴书 记 员  陈梓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