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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初412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初412号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划龙桥路655号第十一层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982610848。

法定代表人:张宪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富临宝城六座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13MA0KKA79XA。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被告济南卡卡罗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8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济南卡卡罗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同年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卡卡罗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卡卡罗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济南卡卡罗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的民事裁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域名rct.dtjtkjd.cn项下“东池便当”商标非法设置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

2.在《中国经营报》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213088号“”、第19895413号“”、第12099867号“”注册商标的中国区域独占使用权人,并且在中国区域内开展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经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UC搜索引擎上将上述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内容“东池便当”设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东池便当加盟”,让公众误以为被告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是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同名品牌产品“燃餐厅加盟”内容,使原告丧失了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供应链管理、网上销售食品等。

第6213088号“”、第19895413号“”、第12099867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案外人张宪政,其中第62130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的饭店、餐厅等服务项目,第198954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的盒饭等商品,第12099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服务项目。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张宪政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张宪政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内的7枚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且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内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上述商标合法使用期限内(包括续展期)。

根据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特许人备案信息显示,原告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加盟分布区域包括上海市、南京市、徐州市、常州市、苏州市、南通市、扬州市、宿迁市、杭州市、温州市、厦门市、深圳市、成都市、昆明市等。

原告于2018年被中国电子认证服务产业联盟认定为餐饮行业品牌企业(有效期为2018.11-2028.11)。

被告是一家成立于2019年6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布广告、软件开发等。

2020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建炜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处公证员调取了檀建炜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

该处存档资料显示“gzyqz17359188038”账号(注册人:檀建炜)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14日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录制屏幕”功能录制视频三段,其中第一段视频中显示使用手机打开UC浏览器,在搜索栏输入“东池便当”,显示第二条链接名为“东池便当加盟-2020年热门外卖品牌”,点击该链接即为“燃餐厅加盟燃餐厅精致便当”链接,显示招商宣传材料,该页面底部标有“版权所有: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4日,被告注册域名“rct.dtjtkjd.cn”。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设置为关键词的“东池便当”及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的“东池便当”与第6213088号、第19895413号、第12099867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50元(用于包括本案在内的2个案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品牌商标授权合同、(2020)厦鹭证内字第64710号公证书、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餐饮行业品牌企业认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213088号、第19895413号、第1209986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针对被诉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在UC搜索引擎上将“东池便当”等设置为关键词、搜索链接标题及网络推广内容的行为,系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且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告使用被诉侵权的“东池便当”字样用于快餐服务项目的宣传推广,与第6213088号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通过广告设置的搜索关键词“东池便当”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具有核心识别意义的文字部分相同,容易导致市场混淆,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行为宣传的快餐服务与第198954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相比,服务的内容和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的服务与商品,故被告使用“东池便当”关键词的行为亦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第12099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没有侵害该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本案侵权行为采取公证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20年6月、7月份,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其后果具有不特定性,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出庭及支出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6213088号、第198954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三、被告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经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版面不小于10cm×10cm,刊登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本院代为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7.50元,被告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2.50元。

公告费300元(已由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大同隽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任为民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夏文深代书 记员  叶斯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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