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9知民初39号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利,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利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变更请求赵利利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为15,000元,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