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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广州语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41021号
案件名称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广州语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语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1021号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中大科技园B座(部位:1002-1015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锦峰,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语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街环市中路207号C座508(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喻凌志。

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语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48439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其在1688电商平台中开设店铺的销售页面以及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字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4.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连续刊登声明至少30天,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及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2019年3月与Discovery联名,推出了“探险家”12色眼影盘系列商品,并根据4款不同色系的眼影盘分别命名为“小猪盘”“斑虎盘”“鳄鱼盘”“冰狼盘”,该4款眼影盘分别搭配以对应动物眼神、所处环境及皮毛或鳞片作为装潢。

“探险家”系列眼影包装装潢独具特色,经原告宣传推广深受消费者喜爱,对应商品名称及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已与原告及原告的“完美日记”品牌产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

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网店中销售“完美日记探险记十二色动物眼影斑虎盘小猪鳄鱼盘冰狼哑光珠光老虎”的商品,包括“01小猪”“02老虎”“03冰狼”“04鳄鱼”4款,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上述4款眼影盘相同,并且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了原告的第15484396号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定涉案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权属及使用事实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154843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汕头市联合创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洗发液等,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4月6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上述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提供了近两年纳税证明、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奖项、线下实体店开店情况、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相关新闻报道、各网络渠道的宣传推广文章以及品牌在抖音、微博、小红书等平台上的受关注程度等证据。

二、原告主张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影响力事实原告于2019年推出了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系列,根据原告提交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显示,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对“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01)小猪”“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02)斑虎”“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03)鳄鱼”“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04)冰狼”进行了备案,上市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5日。

原告主张前述“探险家”“小猪盘”“斑虎盘”“鳄鱼盘”“冰狼盘”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所对应的4款商品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就此提供了该4款商品,详见附图1。

原告为证实前述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影响力情况,举证如下:(一)相关著作权登记情况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完美日记品牌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斑虎”(国作登字-2019-F-00755107)、“完美日记品牌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冰狼”(国作登字-2019-F-00755109)、“完美日记品牌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鳄鱼”(国作登字-2019-F-00755108)、“完美日记品牌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小猪”(国作登字-2019-F-00755110)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原告,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相关作品图案与前述4款商品外包装图案一致。

(二)涉案商品的推广宣传情况原告与案外人探索数娱(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PerfectDiary合作“catch”主题短片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通过Discovery大量节目素材,根据双方确认的大纲与创意进行剪辑制作主题短片包括1支长度为1-3分钟的短片以及4支长度为15秒的短片,短片播出频道包括东南亚频道、南亚频道、中国频道(中央电视台十套、上海纪实频道、北京纪实卫视、湖南金鹰纪实频道、广东经济科教频道、中国教育电视台三套),新媒体平台宣传为Discovery中国社交媒体及短视频平台矩阵:微博、微信、今日头条、秒拍、优酷、腾讯视频的Discovery官方账号宣传1-3分钟短片一次,制作播出费30万美元,且乙方同意原告在授权期限及授权地区内拥有节目联名限量宣传产品中DiscoveryLogo商标露出的权利等。

探索数娱(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载明为广告发布费,总金额为2030400元。

原告提供了上述时长约为一分钟的宣传短片,内容为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的前述4款商品。

“PerfectDiary完美日记”于2019年3月15日发布的新浪微博载明“完美日记与Discovery探索频道推出联名款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等,并附有前述宣传短片,显示40.1万次观看;

“小猪姐姐zz”于2019年3月18日发布的新浪微博载明“探险家十二色眼影”“小猪盘”等,并附有“小猪姐姐完美日记*COSMO”秒拍视频,显示133万次观看;

“扇子NO_FAN_NO_FUN”于2019年3月19日发布的新浪微博载明“完美日记*Discovery眼影盘”“探险家冰雪女战狼”等,并附有“完美日记动物眼影”秒拍视频,显示193万次观看。

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图显示,在“小红书”手机APP上搜索“完美日记探险家眼影”有3万+篇笔记,搜索“完美日记探险家眼影斑虎”有6739篇笔记,搜索“完美日记探险家眼影冰狼”有5632篇笔记,搜索“完美日记探险家眼影小猪”有3万+篇笔记,搜索“完美日记探险家眼影鳄鱼”有3万+篇笔记;

在“抖音”手机APP上的“PerfectDiary完美日记”账号粉丝数为130.6万。

原告提交网页截图显示,在百度上搜索“完美日记探险家眼影盘”,搜索结果首页有淘宝、小红书、搜狐网、百度贴吧、豆瓣、新浪、B站、好看视频、京东等网站有相关内容。

(三)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量说明》载明根据天猫平台公布的销量数据记录,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原告旗下“完美日记”品牌在天猫平台开设的PerfectDiary旗舰店,探险家系列十二色眼影销售242606件,天猫眼影品类销售额排名第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43914号、439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3914号公证书、43915号公证书)载明对原告的浏览网页内容进行保证公证,43914号公证书显示于2019年9月6日登录淘宝网的PerfectDiary旗舰店,“信息维护”栏中显示公司名称为原告,查看“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动物眼影老虎盘小猪盘”商品,显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商品访客数为2011097,商品加购件数为1362052,商品4种颜色分类01小猪、02斑虎、03鳄鱼、04冰狼的合计支付金额超过1600万元;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商品访客数为4978577,商品加购件数为1096700,商品4种颜色分类01小猪、02斑虎、03鳄鱼、04冰狼的合计支付金额超过1900万元;

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商品访客数为6045179,商品加购件数为1233155,商品4种颜色分类01小猪、02斑虎、03鳄鱼、04冰狼的合计支付金额超过2300万元;

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商品访客数为7727391,商品加购件数为1502176,商品4种颜色分类01小猪、02斑虎、03鳄鱼、04冰狼的合计支付金额超过3800万元等。

43915号公证书显示于同日登录小红书PerfectDiary完美日记品牌号,“公司信息”栏显示公司名称为原告,查看结算单并下载对账单,筛选其中的斑虎、冰狼、鳄鱼、小猪,商品数量总计为23585;

查看商品信息,显示在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完美日记PerfectDiary探险家十二色眼影小猪”商品的浏览量为4367288,“完美日记PerfectDiary探险家十二色眼影斑虎”商品的浏览量为2346669,“完美日记PerfectDiary探险家十二色眼影冰狼”商品的浏览量为390122,“完美日记PerfectDiary探险家十二色眼影鳄鱼”商品的浏览量为333707;

查看笔记信息,显示该品牌号粉丝为170.6万。

三、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35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3511号公证书)载明对原告的收货及查看1688订单等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显示于2019年8月27日领取了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300581094056的包裹一件,包裹完好未拆封,后现场拆封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另在该公证处办公室访问1688网站(××),登录账号,查看“已买到的货品”栏目,554081998010973901号订单下有“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动物眼影斑虎盘小猪鳄鱼盘冰狼哑光珠光老虎”02老虎、04鳄鱼、03冰狼等4件商品;

点击查看商品,显示价格25-30元,4718盒成交,在商品图片及详细信息中标有“PERFECTDIARY完美日记”标识以及“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小猪盘”“斑虎盘”等;

查看该订单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广州语致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查看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及运单号为韵达快递4300581094056等。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完美日记探险家眼影”01小猪、02斑虎、03鳄鱼、04冰狼各一件,外观详见附图2。

原告表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提交了一份鉴定报告。

经比对,上述封存商品与原告提供正品在商品外包装长度、色泽、质地以及毛刷的长度、质地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另,原告确认上述网店的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为查清被告的销售数量,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在1688平台上所售涉案商品的近两年交易记录,根据回函数据筛选显示,交易成功状态下商品名称包括“探险家十二色动物眼影”的交易记录合计232条,交易金额合计346033元。

另,被告系成立于2018年6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核心问题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被告因此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就此评析如下: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可证实原告受让取得涉案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现处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43511号公证书所载,公证收货的包裹与公证查看的1688订单中的快递信息可对应一致,可认定被告通过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了涉案公证封存商品。

在其网店页面以及所售商品上使用了“PERFECTDIARY”“完美日记”“PERFECTDIARY完美日记”等中文、英文及中英文标识,与原告涉案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所对应的中文、英文内容一致,整体构成近似,易产生混淆。

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公证封存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鉴定报告中列明了与原告正品之间的诸多差异,且售价也与原告正品相差甚远,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该封存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店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即构成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有一定影响为前提,以造成混淆误认为结果。

虽然涉案商品于2019年3月推出上市,至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的销售时间及宣传时间均不长,但考虑到当今信息时代背景下,信息交换传播迅捷高效,相较以往传统营销模式而言,新上市的商品有可能在极短时间内就风靡市场,形成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尤其是考虑涉案商品为彩妆商品,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对年轻,通过微博、小红书、淘宝等互联网平台渠道进行销售、宣传所占比重较大,而综观原告所举证据,可见:1.宣传推广方面,原告支出200余万元以与“探索Discovery”联名方式就涉案商品进行合作推广,制作宣传短片并在多个电视频道播放以及相关社交媒体宣传,单单从原告自己发布以及委托他人发布的与涉案商品相关的微博所附视频来看,观看量已达数百万次;

2.商品浏览量及销量方面,从原告提交的经公证保全的相关网店后台数据显示,原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PerfectDiary旗舰店在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涉案商品的访客数超过两千万,支付金额接近一亿元,2019年5月份涉案商品的销售额在天猫眼影品类中排名第一;原告在小红书商城开设的店铺在201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涉案商品浏览量接近八百万次;

3.相关公众反馈方面,原告的抖音账号粉丝130余万,小红书账号粉丝170余万,在小红书APP上有关涉案商品的笔记总数超过10万篇。

综合以上的宣传推广、浏览量及销量、相关公众反馈三方面来看,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与此同时,由于涉案眼影商品以动物为关联命名,并以对应动物作为装潢,较具特色与显著性,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可与原告之间形成对应联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探险家”“小猪盘”“斑虎盘”“冰狼盘”“鳄鱼盘”是具有一定影响的眼影商品名称,所对应的4款商品装潢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为销售假冒商品在其开设网店页面中使用了上述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图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属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所经营网店已下架了涉案商品,即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停止了使用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判决。

但由于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有线下及其他销售行为,故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注意到几方面情形: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所附商业价值较高;

2.被告涉案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即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两项权益;

3.被告开设经营的涉案网店属于企业批发性质;

4.涉案公证时被告网店显示的涉案侵权商品成交数量为4718盒,本院调取的销售数据显示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交易金额为346033元;

5.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虽然原告未就全部费用支付进行举证,但以常理而言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是必然产生的,应当予以酌情确定。

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该款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部分,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以及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其商品的美誉度、社会评价造成了显著贬损,且被告也已删除了涉案链接,停止了商标使用及商品名称、装潢使用行为,在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后已可弥补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语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语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给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广州语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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