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酷雅帝(中国)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3楼C室。
法定代表人:纪庆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1层109。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酷雅帝(中国)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雅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名尊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9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酷雅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凯撒名尊公司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书中,所列引证商标无引证商标二。
被诉裁定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核定商品均没有“啤酒”及其类别,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不构成类似。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凯撒名尊公司在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后三个月内提交了包含有引证商标二的补充材料,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规定期限内将材料交换给酷雅帝公司进行答辩,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商品类别亦构成类似,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
凯撒名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范围包含相应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材料的补充,凯撒名尊公司在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补充理由中提出引证商标二属于当事人明确提出的事实、理由,应当作为合法在先权利予以审理。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在先判决中已有类似认定。
(三)酷雅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凯撒名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却多次抢注与凯撒名尊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不应受到保护。
(四)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应当获得更强的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关于第9433459号“凯撒王KAISARKING”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二的合法性;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一)关于第9433459号“凯撒王KAISARKING”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二的合法性 第9433459号“凯撒王KAISARKING”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二提出是在凯撒名尊公司提出评审申请后的补充证据阶段,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
酷雅帝公司认为,被诉裁定将该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二,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给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本案中凯撒名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补充理由和证据材料”在规定的补充时间内,且明确将第9433459号“凯撒王KAISARKING”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主张,酷雅帝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基于商标无效制度的设立宗旨和全面审查原则,对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不宜作狭义理解。
鉴于酷雅帝公司在评审阶段的答辩权利并未受到限制或影响,且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并无禁止性规定明确对补充材料中提交的引证商标不应予以审查,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标二纳入审查范围,对争议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全面审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KaiSerKinZun”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KaiserWin”、“ORIGINALNatureStar-level”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凯撒王”及英文“KAISERKING”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凯撒”组成。
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对,均包含“凯撒”及其类似音译,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对应关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酷雅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了大量含有“KaiSer”、“凯撒”字样的商标,表明其清楚知晓“KaiSer”与“凯撒”存在特定的对应关系。
由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且均核定使用在啤酒、果汁等第32类类似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酷雅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酷雅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酷雅帝(中国)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