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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川、杜刘强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46号
案件名称陈川、杜刘强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川,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刘强,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辩护人郝旭东,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志林,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辩护人孟琪瑛,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松,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嘉琪,女,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清,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川及其辩护人瞿楠、被告人杜刘强及其辩护人郝旭东、被告人陈志林及其辩护人孟琪瑛、被告人李松及其辩护人代瑞、被告人李嘉琪及其辩护人马峰、被告人朱清及其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起,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均另案处理)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并对外销售。

先后雇佣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数据统计等工作,对外销售CHARLES&KEITH品牌箱包。

经审计,截止案发,陈建辉、陈建洪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67,558.94元的价格从毕开南处订购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123,063个,并加价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朱清协助同案犯陈建洪从事销售、客服、售后、数据统计工作;

被告人陈川、李嘉琪销售组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8万余元;

被告人杜刘强销售组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6万余元;

被告人陈志林、李松销售组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8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六人于公司位于杭州的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假冒CHARLES&KEITH的包具46个。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经审核,被告人陈川的已销售金额为98万余元,被告人杜刘强的已销售金额为7万余元,被告人陈志林的已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李松的已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李嘉琪的已销售金额为75万余元,被告人朱清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相互结伙并结伙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川、李嘉琪、朱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杜刘强、陈志林、李松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清对其参与犯罪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按照全组的销售金额来认定其犯罪金额有异议,这是其在认识上的偏差,且从其在第二次庭审时的供述可见,其认可其系由老板陈建洪招募,业务亦系由老板分配,工作任务也有组内同事的配合,并当庭表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金额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川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李嘉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陈志林、李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杜刘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朱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者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川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陈川系为老板打工的员工,其系按照老板指令工作,获利不大,系起到帮助、辅助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

二、被告人陈川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是挂名的,系受老板陈建辉安排的,其并不具有相应权利,享受相应待遇,在公司内亦无决策权;

三、庭前家属已经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已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

四、被告人陈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陈川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陈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刘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杜刘强系初犯、偶犯、从犯,也具有坦白情节,其案发后还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杜刘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志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金额、证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陈志林系员工,不是股东高管等,地位较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志林到庭后自愿如实供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陈志林于2020年3月至7月期间从事涉案活动,但还未领取7月的提成,其犯罪金额也较小;

五、被告人陈志林案发后十分后悔,预交了罚金和违法所得5万元,并表示不会再犯;

六、被告人陈志林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陈志林的家庭困难,其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志林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发表量刑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李松最初系无意识犯罪,无能力认知销售的系假冒他人品牌的商品;

二、被告人李松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李松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坦白;

四、被告人李松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

五、被告人李松平时遵纪守法,家庭困难。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李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嘉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李嘉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二、虽然被告人李嘉琪的涉案金额为75万元,但其只是助理,直接下单的金额不大,是在完成公司任务的过程中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三、被告人李嘉琪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李嘉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清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鉴于告人朱清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经退赔了违法所得及交纳了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朱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陈建辉(另处)作为扬程天下(厦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同案犯陈建洪(另处)为主要负责人,通过同案犯毕开南(另处)组织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先后雇佣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数据统计等工作,对外销售CHARLES&KEITH品牌箱包。

经审计,截止案发,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以800余万元的价格从同案犯毕开南处订购大量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并加价对外销售。

经审核,被告人陈川的已销售金额为98万余元,被告人杜刘强的已销售金额为7万余元,被告人陈志林的已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李松的已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李嘉琪的已销售金额为75万余元,被告人朱清的已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

2020年7月29日,六名被告人于位于杭州市的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同案犯毕开南、被告人陈川处查获CHARLES&KEITH品牌箱包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到案后,被告人李嘉琪向公安机关交纳3万元,被告人杜刘强向公安机关交纳3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川退出了违法所得4万元并认缴罚金3万元,被告人杜刘强向本院交纳1.1万元,被告人陈志林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并认缴罚金3万元,被告人李松退出了违法所得1.1万元并认缴罚金3万元,被告人李嘉琪向本院交纳3,000元,被告人朱清退出了违法所得800元并认缴罚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授权书》《大场仓已销售CK数据》《CK经销存数据》《大场仓CK库存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证人徐某某为上海荟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总监。

2020年4月,其公司与上海广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在指定卖场代销售“CHARLES&KEITH”系列产品。

后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找到其公司,称其公司代售的为假货。

至案发,共计的销售款达人民币57,903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在同案犯毕开南、被告人陈川处查获大量CHARLES&KEITH品牌女士包具等若干及手机、台式机箱等作案工具,以及上述被查获箱包的数量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箱包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查获的上述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陈国勇等人的供述、伪造的授权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同案犯陈国勇自2020年5月起帮助同案犯陈建辉制作包括CHARLES&KEITH品牌授权书等在内的电子版文书。

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组织他人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安排同案犯陈国勇制作包括CHARLES&KEITH品牌授权书等在内的电子版文书,再通过雇佣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等工作并将上述箱包对外销售。

6.公安机关从同案犯毕开南处电脑内调取的同案犯何秋霞签字确认的《出货明细》《平台公司出货明细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川、李嘉琪、朱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杜刘强、陈志林、李松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又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杜刘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陈志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李嘉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朱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六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陈川、杜刘强、陈志林、李松、李嘉琪、朱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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