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开发区长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彤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25号20号楼B。
法定代表人: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创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公证处和案外人出具的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被更换的可能性,其易于拆卸亦与是否被更换无必然关系;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开元创杰公司制造并销售;
(三)被控侵权产品附带材料原件的缺失并不影响侵权比对工作的进行。
综上,光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
3.由开元创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后的状态及是否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指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光力公司提交了案外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凭证、公证书、以及公证处和案外人就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过程及保存状态出具的证明或说明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自购买至公证未被更换或拆卸。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向开元创杰公司购得,后存放于案外人处直至光力公司取走,现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此段时间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状态;
第二,公证处和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或说明均系诉讼过程中取得,证明力度有限;
第三,虽然公证处和案外人曾出具说明,“该包装物完好,没有损毁。
”“外包装没有被拆封”,但光力公司亦未否认该产品存在易拆卸、附带材料缺失等问题,故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光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高度盖然性,进而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鉴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后的事实状态,未进一步将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做法,亦无不妥之处。
光力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