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致呈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黄里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钢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星,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慧,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冶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致呈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呈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8)鲁0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顺、余俭成,致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日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星、杨良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致呈公司、日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的液压倾翻装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⑤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设备的翻转液压缸和专利号为ZL20131020××××.8名称为“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翻转液压缸与钢结构底架的固定位置和连接关系完全相同,均是缸体上段铰接在钢结构底架上端面,一部分缸体沉入钢结构底架下面。
这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诉侵权设备的翻转液压缸是缸体底部固定在钢结构底架上端面,全部缸体均在钢结构底架上面”。
因此,被诉侵权设备的翻转液压缸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完全相同。
(二)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⑨认定有误。
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将“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写入权利要求,属于环境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鑫冶公司认为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如果铁水罐上没有耳孔,则铁水罐无法与活动支架随之翻转,而且带销孔的耳板在实践中加工难度较大,锁紧轴受力大,容易弯曲变形”,对此,鑫冶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锁紧装置并非铁水罐随活动支架翻转的必要条件,而是为了防止铁水罐在翻转过程中意外脱离活动支架设有的安全装置,而且带销孔的耳板在实践中加工是常规的机械加工手段。
此外,铁水罐在翻转过程中主要受力在活动支架上,并非在锁紧轴上。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如果铁水罐上没有耳孔,则铁水罐无法与活动支架随之翻转,而且带销孔的耳板在实践中加工难度较大,锁紧轴受力大,容易弯曲变形”是错误的。
3.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备的“铁水罐的耳轴对锁紧销的冲击相对较小,锁紧销不易受力弯曲”是错误的。
4.被诉侵权设备的活动支架(7)的两侧安装有锁紧油缸(8)和锁紧销轴(9),且锁紧销轴(9)的一端与锁紧油缸(8)的活塞杆端铰接,通过锁紧销轴(9)锁紧铁水罐。
鑫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锁紧装置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锁紧油缸直接或间接带动锁紧销轴实现锁紧),实现相同的功能(虽然本专利采用背部锁紧,被诉侵权设备采用侧面锁紧,但功能都是将铁水罐与活动支架锁紧,而且锁紧位置的选择必须根据用户铁水罐的具体结构决定),达到相同的效果(防止铁水罐掉落,发生安全事故)。
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根据用户铁水罐的具体结构选择采用背部锁紧还是侧面锁紧,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二者锁紧装置的具体结构虽然不同,但二者完全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致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设备的翻转液压缸总长为4650mm,而低于支撑座的缸体仅为890mm,不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所描述的“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二者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此外被诉侵权设备油缸活塞杆端固定在方箱内,涉案专利是固定在左右侧板上;
(二)被诉侵权设备的锁紧装置与涉案专利不同,涉案专利采用后部锁紧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利用双侧的销轴与铁水包的两侧台面进行稳固,被诉侵权设备所采用的锁紧装置具有先进性。
同时被诉侵权设备的立柱系与下部支撑座一体,而涉案专利表述为两立柱坐落于基础架上,通过铰接装置安装在基础架上。
被上诉人日照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设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的缸体安装位置导致二者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设备的的技术特征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日照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有合法来源,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鑫冶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致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侵权产品;
2.判令日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3.判令致呈公司赔偿鑫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0000元,日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冶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具有钢结构底架,且钢结构底架固定在地基上;
所述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翻转液压缸、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且两个翻转液压缸分别位于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之间;
所述两个立柱的顶端均固定有旋转支座,活动支架的前横梁对称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
所述两个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上;
所述活动支架的后横梁上安装有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且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
所述翻转液压缸为摆动液压缸,且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上段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液压缸活塞杆端与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的铰接支点位于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中下部且靠近立柱的一侧,并使活动支架翻转105°后所述铰接支点位于铁水罐水平位置横向中心线及两旋转支座的中心连线之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具有的优点和效果为,本发明翻转作用力均同钢结构底架承受,再通过钢结构底架整体传递至地基,因此土建基础受力均匀,降低了地基的造价,特别是翻转液压缸缸体段大部分下沉于地下,使翻转活动支架的重心高度大大降低,进而也降低了工作时铁水罐的重心高度,且采用双翻转液压缸和双支撑旋转支座,使翻转稳定性大幅提高。
鑫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11个技术特征,即:1.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具有钢结构底架,且钢结构底架固定在地基上;
2.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翻转液压缸;
3.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立柱;
4.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缓冲支座;
5.两个翻转液压缸分别位于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之间;
6.两个立柱的顶端均固定有旋转支座;
7.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有活动支架,且活动支架的前横梁对称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
8.两个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上;
9.所述翻转液压缸为摆动液压缸,且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上段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
10.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具有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包括活动支架后横梁上安装的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
11.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
致呈公司对鑫冶公司的技术特征划分没有异议,日照公司对鑫冶公司的技术特征划分有异议,认为技术特征10、11应为一个技术特征。
2015年1月16日,日照公司(业主)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5100m³高炉配套公辅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两座5100m³高炉配套公辅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热负荷试车、试运行、完成功能考核、人员培训、技术服务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缺陷修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工程质量保证/保修义务全过程的交钥匙工程。
2016年6月6日,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致呈公司(卖方)签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两座5100m³高炉配套公辅工程液压倾翻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380t液压倾翻装置一套用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1#5100m³高炉工程,合同总价568万元。
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2日向致呈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计568万元,致呈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12日向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日照公司处对被诉侵权380t液压倾翻装置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比对。
致呈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由其生产销售给山东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并由日照公司实际使用。
鑫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鑫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9相同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11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致呈公司与日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设备没有钢结构底架,没有立柱,只有靴状支撑座;
被诉侵权设备有活动支架,但活动支架没有前横梁,只有支撑梁且是固定在活动支架上而非铰接,后横梁没有座在缓冲支座上,而是固定在活动支架的侧梁上;
被诉侵权设备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方箱上;
被诉侵权设备的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是固定在活动支架的两侧而非后横梁上,锁紧销轴与锁紧油缸是通过摆动杆连接而不是直接铰接。
原审法院认为,鑫冶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有效,鑫冶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鑫冶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11个技术特征,日照公司对鑫冶公司的技术特征划分有异议,认为鑫冶公司划分的技术特征10、11应为一个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应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划分过细或过宽会导致不适当地限缩或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活动支架的后横梁上安装有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且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所实现的功能是通过将锁紧销轴插入铁水罐上与其匹配的锁紧销孔从而将铁水罐与活动支架锁紧,锁紧油缸和锁紧销轴必须与锁紧销孔相配合才能实现专利技术方案中铁水罐与活动支架锁紧的功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锁紧销轴与锁紧油缸本身无法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9个技术特征:1.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具有钢结构底架,且钢结构底架固定在地基上;
2.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翻转液压缸;
3.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立柱;
4.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缓冲支座;
5.两个翻转液压缸为摆动液压缸,分别位于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之间,且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上段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
6.两个立柱的顶端均固定有旋转支座;
7.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有活动支架,且活动支架的前横梁对称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
8.两个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板上;
9.活动支架设置有锁紧装置,活动支架后横梁上安装有锁紧油缸、锁紧销轴,且锁紧销轴的一端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铰接,并使锁紧销轴与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相匹配。
根据现场勘验和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包含以下技术特征:①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具有钢结构底架,且钢结构底架固定在地基上;
②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翻转液压缸;
③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立柱;
④钢结构底架两侧对称固定有两个缓冲支座;
⑤两个翻转液压缸为摆动液压缸,分别位于两个立柱及两个缓冲支座之间,且翻转液压缸的缸体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
⑥两个立柱的顶端均固定有旋转支座;
⑦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有活动支架,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分别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活动支架有前后横梁,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
⑧两个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对称铰接在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上;
⑨活动支架设置有锁紧装置,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开设有耳轴槽并对称地安装有油缸、摆动杆和锁紧销,摆动杆的一端与油缸的活塞杆连接,另一端与锁紧销连接,耳轴槽开设有锁紧销孔,油缸驱动摆动杆带动锁紧销在锁紧销孔内往复运动与铁水罐两侧的耳轴配合完成铁水罐的锁紧和解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①、②、③、④、⑥、⑧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2、3、4、6、8分别对应且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⑦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对应不相同但构成等同,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⑤、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5、9分别对应但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如下: 第一,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对比,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具有活动支架,活动支架有前后横梁,后横梁座在两个缓冲支座上,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旋转支座与活动支架铰接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活动支架的前横梁对称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被诉侵权设备是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铰接在两个旋转支座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活动支架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是用于放置及固定铁水罐,活动支架分别与翻转液压缸的活塞杆端、旋转支座铰接,通过活动支架的翻转进而带动铁水罐的翻转,因此不论是活动支架的前横梁还是左右侧梁与旋转支座铰接,均是实现活动支架与旋转支座的连接,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设备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第二,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对比,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有两个翻转液压缸且为摆动液压缸,翻转液压缸位于两个立柱与两个缓冲座之间,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翻转液压缸与钢结构底架固定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翻转液压缸是缸体上段固定在钢结构底架上端面,一部分缸体在钢结构底架下面,而被诉侵权设备的翻转液压缸是缸体底部固定在钢结构底架上端面,全部缸体均在钢结构底架上面。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翻转液压缸缸体段大部分下沉于地下,使翻转活动支架的重心高度大大降低,进而也降低了工作时铁水罐的重心高度,而被诉侵权设备翻转液压缸固定在钢结构底架的上面,故翻转活动支架的重心高度高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因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该技术特征与对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三,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对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设备的锁紧装置功能相同即均是为了将铁水罐与活动支架锁紧,但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具体区别如下:1、锁紧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锁紧位置是在铁水罐底部,被诉侵权设备是在铁水罐两侧锁紧。
2、锁紧油缸与锁紧销的连接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锁紧销轴与锁紧油缸的活塞杆端直接铰接,被诉侵权设备除油缸、锁紧销之外还有摆动杆,油缸与锁紧销通过摆动杆连接。
3、锁紧油缸的位置的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锁紧油缸设置在活动支架的后横梁上,被诉侵权设备的油缸设置在活动支架的两个侧梁上。
4、对铁水罐的要求不同。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须在铁水罐底部设置一个与锁紧销轴匹配的带锁紧销孔的耳板,被诉侵权设备则不需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一种“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但是涉案专利将“铁水罐底部一侧耳板上的锁紧销孔”写入权利要求,该内容描述了涉案专利所使用的条件,属于使用环境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此外,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可得出,铁水罐上带销孔的耳板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实施条件,如果铁水罐上没有带销孔的耳板,则铁水罐无法与活动支架锁紧并随之翻转。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设备上述技术手段的不同导致两者的效果有所不同,如,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铁水罐上设置与锁紧销轴相匹配的带销孔的耳板在实践中加工难度较大,锁紧销轴受力大,容易弯曲变形,被诉侵权设备的锁紧销与锁紧销孔均设置在活动支架上,便于安装,铁水罐的耳轴对锁紧销的冲击相对较小,锁紧销不易受力弯曲,被诉侵权设备的两侧锁紧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底部锁紧稳定性更好,并且上述技术手段的改变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⑨与对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设备有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致呈公司和日照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鑫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鑫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鑫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通过现场勘验认定被诉侵权设备的两个翻转液压缸的缸体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归纳为技术特征⑤),且被诉侵权设备活动支架设置有锁紧装置,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开设有耳轴槽并对称地安装有油缸、摆动杆和锁紧销,摆动杆的一端与油缸的活塞杆连接,另一端与锁紧销连接,耳轴槽开设有锁紧销孔,油缸驱动摆动杆带动锁紧销在锁紧销孔内往复运动与铁水罐两侧的耳轴配合完成铁水罐的锁紧和解锁(归纳为技术特征⑨)。
但本院经现场勘验可见:1.被控侵权设备的钢结构底架整体装设在地基上,左右两个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上段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缸体下段确有部分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
2.被诉侵权设备配套的铁水罐左右两侧对称设置有鞍座形凸块,活动支架的左右侧梁开设有与该鞍座形凸块相配合的凹槽,凹槽包围鞍座形凸块的左右侧面及底面,凸块的上表面与活动支架左右侧梁的上表面在同一表面上。
被诉侵权设备锁紧装置的锁紧过程为:安装在左右侧梁后部的油缸带动摆动杆一端向后运动,摆动杆另一端与锁紧销铰接因而锁紧销向前移动,从左右侧梁后部向前伸出至凸块上表面,完成锁紧;
被诉侵权产品的解锁过程为:油缸带动摆动杆一端向前运动,锁紧销则向后移动,从凸块上表面缩回至左右侧梁后部,完成解锁。
原审查明、归纳的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⑤、⑨与现场勘验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有“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设备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是否构成等同。
(一)被诉侵权设备具有“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这一技术特征 经本院现场勘验可见,被诉侵权设备的钢结构底架整体装设在地基上,左右两个翻转液压缸用以翻转活动支架和铁水罐,为此,缸体上具有与进油管道和出油管道连接的进油口和出油口以提供驱动力,缸体上段固定支撑在钢结构底架的上端面上,缸体下段确有部分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
致呈公司当庭辩称:“被诉侵权设备的油缸总长4650mm,低于支撑座的缸体长度为890mm,是总长度的五分之一,仅有小部分下沉于支撑座,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上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
即便如致呈公司所述,低于支撑座的缸体长度确为890mm,其仍属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缸体中下段”这一范围,故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对应的特征相同,两者均用于降低设备重心高度,提高翻转稳定性,其功能和效果也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设备具有“翻转液压缸的缸体中下段下沉在地基的空腔中”这一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设备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不构成等同 原审判决主要从锁紧位置、锁紧油缸与锁紧销的连接方式、锁紧油缸的位置、对铁水罐的要求共四个方面论述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在技术手段上的差别,并认为手段差别导致两者效果有所区别,因此,被控侵权设备与争议特征9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但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设备相关锁紧结构和锁紧过程的描述存在错误,对此本院已在二审查明事实部分进行纠正。
被诉侵权设备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所限定的所有技术手段,两者并不相同。
同时,在本领域内铁水罐通常具有左右两个耳轴,用以吊装铁水罐,或将铁水罐放置在活动支架的相应耳轴槽内部。
被诉侵权设备的铁水罐在与活动支架的配合结构上区别于常规铁水罐,其左右两侧的鞍座形凸块与活动支架相应凹槽的配合决定了其锁紧装置的特殊性。
正如原审判决所述,被诉侵权设备在锁紧位置、锁紧油缸与锁紧销的连接方式、锁紧油缸的位置、对铁水罐的要求四个方面确实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但最为关键的区别是锁紧方法,即涉案专利是在横向铁水罐的底部采用销轴锁紧,而被诉侵权设备是在左右两侧采用销轴前后向锁紧左右鞍座形凸块的上表面,虽然两者均能起到锁紧的功能,但在锁紧效果上存在如下差别:涉案专利采用销轴与耳板上锁紧销孔配合锁紧,一旦轴与孔发生错位,会产生无法锁紧的问题。
此外,在铁水罐倾倒过程中,锁紧销轴会在锁紧点处受到横向剪切力,尽管常规铁水罐耳轴与活动支架耳轴槽的配合会分担一部分铁水罐的重量,但锁紧点的受力依然存在,长期局部横向受力容易使销轴发生弯曲变形,锁紧效果不良,进而安全性降低。
被诉侵权设备的锁紧销轴直接抵靠在凸块上表面,不存在销轴与孔错位而无法配合的技术问题;
另外,左右锁紧使铁水罐倾倒过程中产生的力被平均分配到两侧,不易产生应力集中,锁紧效果较好,安全性较高。
另外,被诉侵权设备的铁水罐在与活动支架的配合结构上区别于常规的铁水罐,而该设备采用了适用于该特殊机构的锁紧机构和方式,实现了提高锁紧效果和安全性能的技术效果,并非等同侵权判断中“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因此,被诉侵权设备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均不同的结构,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鑫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技术调查官郭丽娜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白宇 技术调查官:郭丽娜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3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ZL201310207758.8、名称为“铁水罐液压翻转装置”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全面覆盖;
技术特征划分;
等同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致呈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宝鸡市鑫冶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划分与全面覆盖原则;
2.专利等同侵权的判定。
裁判观点 1.专利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由所有的技术特征组合而成,只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各个技术特征全部被全面覆盖才构成专利侵权。
按照全面覆盖原则,首先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分解,再找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与其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中至少缺少一个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就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所谓“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