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4918号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飞,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狐公司)与被告田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行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飞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行狐公司是商标“妖精的口袋”和“ELFSACK”的商标权人。
田飞在淘宝经营一家名为“品牌定制店”的店铺,其未经行狐公司授权,在该店铺将上述商标作为宣传使用,侵犯了行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田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行狐公司由原名称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第14866479号“ELFSACK”商标由行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裙子、皮衣、内衣、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
第19888279号“妖精的口袋”商标由行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裙子、内衣、皮制长外衣、鞋、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
2019年4月28日,行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佳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河西分部,在公证员陈某、张某前,游佳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taobao.com”进入相应网站,之后使用账号进行登录,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浏览。
公证员将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录像,生成录像文档。
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田飞经营的淘宝网店“品牌定制店”在宣传展示销售的多款服装商品图片中使用“妖精的口袋”字样;
在宣传展示销售的一款名为“妖精的口袋牛仔外套女春秋季2019新款韩版ins刺绣bf风破洞宽松潮”的商品网页中使用“ELFSACK”字样。
行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80元。
据行狐公司陈述,田飞已经停止侵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电子邮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妖精的口袋”及“ELFSACK”商标经行狐公司依法注册,在有效期内。
行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田飞未经行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使用行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用以宣传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行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行狐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田飞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田飞经营方式、行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田飞赔偿行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田飞负担210元,原告行狐公司负担85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飞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