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539号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证,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艾斯迪曼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康宁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硕,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微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格瑞德7号路德州金田高新技术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楼三层311号。
法定代表人: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硕,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健,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保定伊贝莎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白沟镇津保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总经理。
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伊稻公司)与被告德州艾斯迪曼箱包有限公司(简称艾斯迪曼公司)、德州微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度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保定伊贝莎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伊贝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孙得证,被告艾斯迪曼公司和微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硕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伊贝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伊贝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稻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旅行箱(条纹)”的第201530283105.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详见附图)。
现原告发现艾斯迪曼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旷奇旗舰店”及“艾斯迪曼箱包专营店”许诺销售、销售的两款旷奇拉杆箱(统称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明制造商为艾斯迪曼公司,而微度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
艾斯迪曼公司称涉案产品采购于伊贝莎公司,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证明伊贝莎公司与艾斯迪曼公司、微度公司有共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截至起诉时,艾斯迪曼公司在上述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评价数共计3800条,依据常识可知,涉案产品实际销售数量远高于其评价的数量。
另外,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艾斯迪曼公司直至2016年6月3日才将经营范围变更为箱包、箱包配件等,以前从未涉及过箱包的制造及销售领域,其在短期内研发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并大量销售,缺乏合理性。
原告认为,艾斯迪曼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
艾斯迪曼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销量巨大、单价较高,其侵权行为已极大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且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微度公司和伊贝莎公司与艾斯迪曼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
故请求法院判令:1.艾斯迪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2.伊贝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3.微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4.艾斯迪曼公司、微度公司、伊贝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623.4元,其中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6623.4元。
被告艾斯迪曼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箱包表面为条纹状,涉案产品外部为PC材质,PC材质压制成条纹样图案为非显著性,也属于常规设计。
在行李箱材质确定的情形下,其设计空间相对较小,而其边缘棱、提手、开口、万向轮等部位无疑是主要的设计部位。
涉案产品的边缘棱、提手、开口、万向轮等部位的设计特征对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条纹样箱体部位为非显著特征。
因此,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二、艾斯迪曼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艾斯迪曼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微度公司辩称:其同意艾斯迪曼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伊贝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旅行箱(条纹)”的第201530283105.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伊稻公司。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及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目前,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7年3月31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委托李潇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在“旷奇旗舰店”购买“旷奇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芥黄色24英寸/需托运”(简称涉案产品1,详见附图)、“旷奇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奢华银20英寸/可登机”(简称涉案产品2,详见附图)共2款,其中涉案产品涉案产品1的标价399元,涉案产品2的标价369元,店铺核减了153.6元,共计花费614.40元;
2017年4月1日李潇收到上述涉案产品的包裹,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分别进行拆封、拍摄并封存。
微度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寄给李潇。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5月5日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62号公证书。
2017年4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公证服务费27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7月31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委托米泰使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京东商城,在“艾斯迪曼专营店”花费309元购买1款“旷奇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玫瑰金24英寸/需托运”(简称涉案产品3,详见附图),并于2017年8月1日收到装有上述涉案产品的包裹,拆封后对涉案产品进行拍摄并封存,随包裹附有微度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8月4日分别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408、12409号公证书。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公证服务费3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3月24日,伊稻公司向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证明其仅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且具有合法来源,艾斯迪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艾斯迪曼公司(甲方)与伊贝莎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20英寸”单价180元,数量100;
“24铝框拉杆箱20英寸登机箱铝合金密码箱女行李箱男万向轮学生旅行箱商务皮箱复古箱子箱包24英寸”单价200元,数量100;
合同总价款38000元;
合同生效后15日内乙方交付甲方货品。
2、保定白沟新城国家税务局向艾斯迪曼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代开的NO09855091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旅行箱,金额为38000元。
3、姜淑静(艾斯迪曼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2-6月向王艳伟(伊贝莎公司的监事)转账的银行流水;
4、声称系姜淑静与王艳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未显示时间,聊天内容显示有伊贝莎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显示“日期:2017年1月11日”,“复古锁20寸”单价160元,“复古锁24寸”单价180元。
5、伊贝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生成时间2018年8月14日,显示王艳伟为伊贝莎公司监事。
伊贝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共25页,并称艾斯迪曼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是姜淑静请其代开发票签订的,所涉税金也是姜淑静给的钱。
该采购合同没有发生任何货物交易,其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旷奇品牌产品。
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聊天的双方身份,记录涉及的《采购合同》和发票系艾斯迪曼公司提交的证据1-2;
聊天记录表明,在2019年9月16-19日期间,聊天双方在商定签订《采购合同》及开具发票事宜,代表艾斯迪曼公司要求开票方向对方微信转账1520元,并发了红包。
庭审中,伊稻公司认为艾斯迪曼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伊贝莎公司;
结合伊贝莎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艾斯迪曼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是虚构的交易,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
销售单系艾斯迪曼公司的自制证据,且产品名称未具体指向哪款产品,不认可真实性;
银行流水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不认可伊贝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伊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涉案产品已下架的搜索结果,用于证明其尽到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伊稻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已下架。
庭审中,本院组织伊稻公司与艾斯迪曼公司、微度公司对(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62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1和涉案产品2进行勘验,两产品外包装及合格证标签均标注艾斯迪曼公司为制造商,通过产品吊牌二维码扫码进入的是艾斯迪曼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将涉案产品1与(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408、12409号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3照片进行比较,表明涉案产品3与涉案产品1除箱体颜色不同外其他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艾斯迪曼公司与微度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涉案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异同点也是涉案产品3与涉案专利的异同点。
将涉案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为长方体旅行箱,箱体六面为弧形过渡,箱体表面有密集竖条纹,箱体正面右上部有LOGO圆牌,箱体顶部和底部为平面无竖条纹,箱体顶部有可伸缩的拉杆,箱体底部有滚轮,箱体右侧及顶部有提手,箱体右侧提手附近设有锁。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产品1的LOGO圆牌图案为数条凸状圆形跑道;
涉案专利的LOGO圆牌为平面无图案。
2、涉案产品1的箱体上下开合口均设有压条,压条中间均有凹痕并设有一圈铆钉;
涉案专利仅箱体下开合口设有压条,压条中间有凹痕。
3、涉案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提手形状、提手与箱体的连接状态、侧面提手的设置位置不同。
4、涉案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锁具数量、形状、位置不同。
5、涉案产品1的左侧面设有四个站角,压条上铆接有两个合页;
涉案专利的左侧面没有站角和合页。
6、涉案产品1的滚轮连接件设有挡板,涉案专利的滚轮连接件没挡板。
7、涉案产品1的滚轮连接件与箱体表面非平滑过渡,涉案专利的滚轮连接件与箱体表面为平滑过渡。
将涉案产品2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为长方体旅行箱,箱体六面为弧形过渡,箱体表面有密集竖条纹,箱体正面右上部有LOGO圆牌,箱体顶部有可伸缩的拉杆,箱体底部有滚轮,箱体右侧及顶部有提手,箱体右侧提手附近设有锁。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产品2的LOGO圆牌图案为飞机;
涉案专利的LOGO圆牌为平面无图案。
2、涉案产品2的顶部和底部有竖条纹;
涉案专利的顶部和底部为平面无竖条纹。
3、涉案产品2的箱体上下开合口均设有压条,压条中间均有凹痕并设有一圈铆钉;
涉案专利仅箱体下开合口设有压条,压条中间有凹痕。
4、涉案产品2与涉案专利的提手形状、提手与箱体的连接状态、侧面提手的设置位置不同。
5、涉案产品2与涉案专利的锁具数量、形状、位置不同。
6、涉案产品2的左侧设有四个站角,压条上铆接有两个合页;
涉案专利的左侧没有站角和合页。
7、涉案产品2的滚轮连接件与箱体表面非平滑过渡,涉案专利的滚轮连接件与箱体表面为平滑过渡。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据、涉案专利评价报告、(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62号公证书、(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408、1240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采购合同》及发票、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伊稻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其授权文本中的“旅行箱(条纹)”六面视图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但是箱体为长方形、箱体六面为弧形过渡、箱体表面有竖条纹均是旅行箱的惯常设计。
由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带滚轮的旅行箱,除箱体底面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之外,箱体的顶面及周围四面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虽然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箱体表面均为密集细条纹设计,但是二者在箱体开合口的压条、提手、锁具、滚轮连接件与箱体的过渡等部位的外观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而该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也就是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二者的实质性差异。
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伊稻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