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3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银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被告:舞阳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吴城店,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舞阳县吴城镇漯舞路南侧田联华购物广场)。
经营者:王炳利。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青田联华购物广场吴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