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2知民初6号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47、48、109、110、11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23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培,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景德镇金泥坊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迎宾大道北侧中国陶瓷城香江东二街6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78768059Y。
法定代表人:曹选民。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景德镇金泥坊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注册号为3688310号的第1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平安”和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PING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签字笔和网店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PINGAN”、“平安”等字样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所有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之后,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