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终13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一品斗牛家木炭烤肉店。
经营者:王朝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一品斗牛家木炭烤肉店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或字号。
本案中,辽宁斗牛家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7963212号“斗牛家”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沈阳市于洪区一品斗牛家木炭烤肉店注册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一审以沈阳市于洪区一品斗牛家木炭烤肉店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判令停止使用“斗牛家”字样的企业名称,事实认定不清,故发回重审后,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一品斗牛家木炭烤肉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乔雪梅审判员 朱晓英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何燕书记员谷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