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民初3号 原告: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1237607E。
法定代表人:梁志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香圆,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3.判令拼多多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482748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1日取得第9325506号“Softto”商标注册证和第9325482号“索芙特”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后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第16709548号“Softto”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第20828944号“索芙特”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第32900008号“i-Softto”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梧州远东美容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3532203号“索芙特雪肌”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于2015年5月6日将第3532203号“索芙特雪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已办理商标权延期,第3532203号“索芙特雪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上述六项商标核定在第3类的肥皂、化妆品、洗发水、香料等商品上。
原告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古天乐、李连杰、黄圣依等担任“索芙特”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索芙特”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04年,索芙特获得了中国商标总局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是目前国内洗面奶品牌的唯一驰名商标。
一家名为“索肤特雪肌祛斑店”的店铺,在明知原告的“索芙特”“Softto”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索芙特”“Softto”作为其产品的关键字,未经原告授权,冒用原告“索芙特”名义,进行销售,严重误导消费者,主观恶意极大。
在店铺介绍页面标明“索芙特雪肌唯一指定淘宝店铺”纯属虚假事实,属于诽谤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授权其他公司销售产品,使得消费者和其他合作方对原告的负面评价日益严重。
不仅如此,该侵权店铺使用“索芙特雪肌”代言人黄圣依进行店铺宣传,此行为侵犯了黄圣依的合法权利,给作为合作方的原告带来极大的社会压力。
被告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名誉权,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是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的网络电商平台,对于原告在拼多多知识产权平台上的投诉置之不理,存在过错,在签收原告向被告寄送的《法律事务函》后,依然没有将侵权店铺中的侵权产品全部下架并删除商品链接,持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极大。
现侵权产品仍在“拼多多”平台售卖,随着销售商品的增多,“索肤特”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将日益严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之规定,原告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并且原告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是在广西梧州市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鉴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根据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中有关上海市长宁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 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萍萍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