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18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潘付刘村。
经营者:石林。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将“申鹭达”作为商品名称在淘宝网电商平台掌柜名为“瑞文三联”网店销售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将“申鹭达”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
申鹭达公司自2011年始至今共取得“申鹭达”“SUNLOT”“”等相关商标注册证。
经过多年诚信经营,“申鹭达”等系列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商誉。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注册了一家店铺名称为“瑞文三联”的店铺,用以销售水龙头等卫浴产品,并将“申鹭达”用于商品名称以及用于关键词检索链接相关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使“申鹭达”等商标及对申鹭达公司的市场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鹭达公司是“申鹭达”“SUNLO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都是第11类(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管道龙头,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申鹭达公司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申鹭达”商标2007年被认证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同意德博奇公司向第三方授权使用;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7月13日,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利用可信时间戳系统对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开设的“瑞文三联”店铺的经销商品情况进行了取证,并获取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取证的证据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演示、验证。
其结果显示,原告提交的取证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保存的证据一致。
其内容显示,在被告开设的“瑞文三联”店铺中,显示商品名称中包含有“申鹭达”的商品1件,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日本申鹭达卫浴花洒全铜淋浴花洒十寸+3号手喷浴套装冷热增压顶,价格为611.80-729.60。
2019年9月20日,申鹭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销售系统查询,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经营者:石林)并非我公司经销商,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经营者:石林)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
另,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我公司产品。
“瑞文三联”网店中所销售“申鹭达”系列商标商品中所列商品编号与我公司商品编号不同,我公司没有该商品编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申鹭达公司是“申鹭达”“SUNLOT”“”商标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德博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将其网店销售的花洒标明为“日本申鹭达卫浴花洒全铜淋浴花洒十寸+3号手喷浴套装冷热增压顶,价格为611.80-729.60”,明显起到标注商品品牌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在淘宝网网店使用的“申鹭达”标识与德博奇公司的“申鹭达”注册商标相同。
申鹭达公司确认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开设的“瑞文三联”网店并非其授权经销商、且其也未曾向申鹭达公司及其经销商购买过申鹭达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自负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故,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未经商标使用权人申鹭达公司或者德博奇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申鹭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博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和数量、被告经营方式及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赔偿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电商平台上销售侵犯“申鹭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共计8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好推人挺好日用百货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