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民初73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四兰,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四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段四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名称为:唯蜜瘦总代自营店,店铺ID:tb6543435951,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唯蜜瘦新版款唯密瘦正品官网维蜜瘦热敷包维密瘦官方加强版旗舰店”,在该店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截至购买公证日,被告店铺4个产品宣传链接已售出1498件,仍有59725件涉案产品可售。
此外,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段四兰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23651363号“”商标的商标公证书,公证书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4号;
证据二、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证书,公证书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3号;
证据三、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6号;
证据四、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7号;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目的:原告为第23651363号“”商标、第23651380号“VMESHOU”的独占许可权人,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费用是200万/年。
证据五、知名度证据。
公证书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0号(唯蜜瘦产品及公司所获奖牌)、(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1号(公司为经营“唯蜜瘦”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情况)、(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24号(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官网、官方微博对“唯蜜瘦”产品所进行的宣传);
证明目的:“唯蜜瘦”产品曾获得“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及“行业公众满意十佳典范品牌”称号;
公司为宣传“唯蜜瘦”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推广,其中广告支出达到260万余元。
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受欢迎度高,且原告为推广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证据六、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未获得原告授权,原告正品的销售情况及相应产品全国零售价为598元/盒,获利为400元/盒的事实。
证据七、涉案产品的购买公证书:(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19号;
证明目的: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站店铺名称:唯蜜瘦总代自营店,店铺ID:tb6543435951,店铺内大量销售假货的事实,其中店铺内链接:“唯蜜瘦新版款唯密瘦正品官网维蜜瘦热敷包维密瘦官方加强版旗舰店”截至购买公证日,其店铺4个产品宣传链接已售出1498件(购买公证书图片第40页),仍有59725件涉案产品可售(购买公证书图片第43-48页)。
证据八、(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19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公证费发票及彩打费收据。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的一部分。
证据九、公证书号:(2020)厦鹭证内字第33344号,批发网站上假冒唯蜜瘦套装产品的批发价格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单个套盒的侵权成本低于55元,药包的成本价格低于14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予以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许可权。
证据五可以证明案涉商标及产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唯蜜瘦套装产品售价等情况,但仅凭该零售价格,不足以认定原告销售产品的获利。
证据七、证据八系公证书及相关收费凭证予以采信。
证据九,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学研究、生物信息咨询服务、化妆品、保健用品、服装、纺织品的销售等。
案外人周芬在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等商品种类上注册了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
在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等商品种类上注册了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
两枚商标有效期均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就上述两枚商标,周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唯蜜瘦”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官方公众号、其他媒体等方式对“唯蜜瘦”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英于2019年11月7日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7日,在公证员监督下,邹燕英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显示网络连接正常。
2.新建一个命名为“唯蜜瘦11.7”的word文档;
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随后进入“360导航-一个主页,整个世界”的页面,在该页面输入“北京时间”进行时间校对;
3.在搜索栏内输入“淘宝网”,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新页面,点击“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进入淘宝网首页。
4.在搜索框中输入“维密瘦”,点击“搜索”,进入显示有“手机扫码,安全登录”等字样的页面。
5.申请人邹燕英使用自己手机上淘宝App扫码登录,进入新页面,向下拉动滚动条。
6.点击显示有“维密瘦新版款维密瘦正品官网维密瘦热敷包维密瘦官方加强版旗舰店”等字样的链接,进入商品详情页面,点击“收藏宝贝”上方的视频与图片,查看相关内容。
7.点击图片右上角的“×”,关闭图片,向下拉动滚动条,查看宝贝详情页面;
点击“累计评论(211)”,查看评论结果页面。
8.返回至商品详情页面顶部,点击右侧的“进入店铺”,进入新页面,向下拉动滚动条;
接着,返回至页面顶部,将鼠标放在显示有“店铺:维密瘦总代自营店”字样处查看相关内容。
9.关闭当前选项卡返回至商品详情页面,分别点击“颜色分类”右侧的选项进行查看;
点击“颜色分类”右侧第二个选项,点击“立即购买”,点击“提交订单”,付款成功后进入显示有“订单信息”等字样的页面。
2019年11月12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的富友收件宝快递柜领取一个包裹(快递单号:4301984936909韵达快递)。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内字第9319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了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经案外人周芬授权享有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大小药包、精油、唯蜜瘦套盒一件。
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经比对,在套盒的正面及“热力素草本紧致粉”外包装及“草本植物紧致液”表面、腰带正面均有“VMESHOU”标识,与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相同;
与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中的英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草本植物紧致液”属于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核定的“香精油”,从成分说明来看,涉案商品“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属于原告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的“药用植物提取物”。
在涉案商品“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包装袋、“草本植物紧致液”包装盒上还注明原告为“委托方”,而原告并未对其进行相关授权或者委托,因此上述被控商品系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该商品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就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进行充分举证,从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来看:被告的涉案商品链接显示交易成功数为1023件,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同时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本案侵权商品系直接使用于人的身体等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段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2300元,由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1200元,由被告段四兰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李满来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