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刑终19号之三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万信,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2015年1月23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万信在缓刑考验期从事与酒类行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4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9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山,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世吁,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丽,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2018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9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邹万信、张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新0109刑初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万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万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的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张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邹万信供犯罪所用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丽供犯罪所用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邹万信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里木·木沙、检察官助理王瑞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邹万信及其辩护人金山、张世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邹万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侦查机关提交了关于两次扣押情况的情况说明、对12瓶海之蓝白酒鉴定情况的说明以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情况说明材料,可能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刑初2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