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04民初1093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喜太厨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MA52EMRX61。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喜太厨卫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产品和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樱花”文字;
2.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第8574249号、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高端厨卫有限公司”店铺的商品名称、品牌标示中使用“日本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六款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产品和一款热水器产品,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广东省佛山市辖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大量或者经常性储藏、隐匿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辖区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