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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福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1742号
案件名称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福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陈福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742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Y。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裕,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乐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枝,广东乐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福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陵芳,被告陈福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胡金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11988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400元和侵权产品购买费588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涉案产品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华讯电脑商行进货,被告的主业是电脑维修,兼职在淘宝销售电脑配件,电脑配件是根据淘宝订单从批发商家拿货,被告不知道涉案显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在淘宝销售的数量仅有10数台,每台利润几十元,获利微薄。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161441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等,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第1222907号商标注册人为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等,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第22368720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委派员工李珣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并向公证处申请出具电子数据公证保管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6323、6324号保管证书。

保管证书显示,见证实录所得的视频保全时间分别自2018年10月28日15时55分1秒至2018年10月28日16时3分6秒、自2018年11月1日19时5分11秒至2018年11月1日19时7分47秒。

保管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有“迅扬电脑科技”店铺,在店铺上销售一款“清华同方22寸24寸高清挤眼显示器HDMI监控IPS高分显示屏1920×1080”商品,价格为“¥588.00-688.00”。

李珣向被告购买了上述商品“黑色22寸IPS1920×1080”一件,单价588元。

2018年10月30日,李珣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上述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证据保全情况作出了(2018)粤广南粤第9127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3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李珣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李珣在该场所提取了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441109956882),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珣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李珣收执。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箱上内有包装盒上贴有快递单:单号441109956882,打开快递箱内有显示器一个、连接线一根、充电线一个、用户手册一本;

显示器的正、反面均有“清华同方”的标志。

在产品包装盒的外包装使用“清华同方”及图标识,在显示器正面下方有“”图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费等。

八、需要说明情况:被告主张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明确的销售凭证,而聊天记录虽然显示了与涉案商品后所贴的条形码,但被告所提交的对话记录中并不能明确显示出系对方向被告销售该涉案商品,而被告亦未能提交销售票据、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显示器的合法来源,故对于被告主张存在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要求追加销售人的申请,原告不同意追加,且被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

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允许。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平板电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产品包装盒外包装使用“清华同方”及图标志,在显示器正面下方有“清华同方”及图标识,上述标识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宏欣泰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宏欣泰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承担508元,由原告承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小冰书记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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