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知民初47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徐陈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于桥乡柳庄村。
经营者米学所。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186779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南京被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其“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多年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职,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3、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1688平台上的“东光县诚兴塑料厂”店铺购买了鸡排袋1件(运单号码:381××××3626),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有“大脸鸡排”注册商标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鸡排包装袋销售商,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大脸鸡排”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2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1688平台上的东光县诚兴塑料厂的店铺,购买了该店铺的鸡排包装袋四件;
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实物证据(实物当庭拆封)。
经拆封所得鸡排包装袋四件,四件鸡排包装袋上正面均印有戴墨镜的卡通形象,背面均印有大脸鸡排字样。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鸡排包装袋为侵害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一张。
该发票票面金额为16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600元。
律师费、差旅费已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公证书及第1186779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系“大脸鸡排”(图标+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等,注册有效日期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9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1688平台上的“东光县诚兴塑料厂”店铺购买了鸡排袋4件,支付价款34元、运费14元;
依据原告代理人的要求,7月17日公证机关对收到的邮件(运单号码:381××××3626)进行拍照、封存保全。
本案庭审中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当庭提供、拆封,由公证机关封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鸡排包装袋四件,鸡排包装袋上正面均印有戴墨镜的卡通形象,背面均印有大脸鸡排字样。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销售的鸡排包装袋正面印有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图标,背面印有原告注册商标“大脸鸡排”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停止侵害“大脸鸡排(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损失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东光县诚兴塑料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