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宇宙专营手机卖场。
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钱江家居广场一楼大厅外门面房南2号。
经营者:赵宇杰,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经济开发区宇宙专营手机卖场(以下简称宇宙卖场)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宙卖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宇宙卖场主营业务为手机销售业务,自拍杆只是宇宙卖场业务很小的一部分,作为一名主营业务为手机的经营者,很难判断销售的自拍杆是否存在侵害专利权的情形。
宇宙卖场销售的自拍杆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宇宙卖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源德盛公司存在恶意打假行为,其不去追究生产厂家的违法生产行为,不追究自拍杆批发商的批发行为,却追究作为手机小商铺的零售行为,属于恶意选择性打假。
源德盛公司以本案专利向多家商户提起侵权诉讼,如每个案件都判赔1万多元,其将得到大量财富,有违诚信原则。
作为小商铺,赔偿1万多元与其经营规模不相符合,有违公平原则。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宇宙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宇宙卖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宇宙卖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源德盛公司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宇宙卖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宇宙卖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宇宙卖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李正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源德盛公司按时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6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在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石窟街道龙门大道钱江家具广场1楼的宇宙通讯关林营业厅店铺,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取得该店刷卡小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显示“洛阳经济开发区宇宙专营手机卖场”的名称),购物票据一张(盖有“宇宙专营手机卖场专用章”印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又对所购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95号公证书,上述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有中国移动宇宙通讯专用票据、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自拍杆二个。
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经比对,该自拍杆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弯折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纳于所述缺口及弯折部。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范围。
另查:1.源德盛公司提供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及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涉案专利获得第二十届专利金奖,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2.宇宙卖场成立于2013年7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钱江家居广场一楼大厅外门面房南2号;
经营者为赵宇杰,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批零。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
通过庭审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宇宙卖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20000元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宇宙卖场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宇宙卖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对于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宇宙卖场缺席,未对源德盛公司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宇宙卖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及自身诉讼权利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宇宙卖场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宇宙卖场(经营者赵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宇宙卖场(经营者赵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宇宙卖场(经营者赵宇杰)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确定宇宙卖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当事人应对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在宇宙卖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过程有公证人员的监督,可以证明宇宙卖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宇宙卖场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依法应承担向源德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中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0元,合理支出数额为2000元。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宇宙卖场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和结论亦符合法律规定,源德盛公司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结论。
因此,本院对宇宙卖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洛阳经济开发区宇宙专营手机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洛阳经济开发区宇宙专营手机卖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经济开发区宇宙专营手机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6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崔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6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合法来源;
举证;
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宇宙专营手机卖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宇宙专营手机卖场(经营者赵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宇宙专营手机卖场(经营者赵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2.法定赔偿的适用 裁判观点 1.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当事人应对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2.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