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21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博超,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博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被告史博超、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博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史博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平台上被告史博超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天汇科技)内与涉案原告ZLXXXXXXXXXXXX.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关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史博超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涉案店铺“天汇科技”中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小风扇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史博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已经停止销售。
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赔偿数额在1万元到2万元之间才合理。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风扇为组件产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六片扇叶,其中圆形前罩中部系一圆片,围绕圆片有一圈旋转式直线形格栅,后罩呈柱形圆碗状,底部中部系一圆片,围绕中心圆片系一放射状直线形格栅;
手持部正面上端设有圆形按键,右侧面设有一插口;
底座为中空圆柱体,手持部可插入底座的圆孔中。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30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中,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接受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进行拆包,包裹内有手持小风扇二件,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该包裹重新进行了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陈华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拍照设备对上述包裹内所装的商品、该包裹在拆封前、后的状况、封条封存物品的现状进行拍照。
陈华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从我的订单中进入“天汇科技”店铺“手持小风扇usb小型学生手拿便携式可充电随身静音可爱迷你小风扇”订单,显示14.89*2,实付款29.78(免运费)。
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XXXXXXXXXXXXX;
点击前述订单链接,进入“手持小风扇usb小型学生手拿便携式可充电随身静音可爱迷你小风扇”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划算价9.8元、单独购买27.6元、发起拼单6.37元、已拼3.8万件。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收货产品,内有风扇产品两个,两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该风扇包括圆形风扇头、圆柱形手持部和圆台形底座,圆形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设置,内有四片扇叶,手持部正面上端有一近似苹果形的按键,右侧面有一USB插口,底座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差异在于:一是扇叶数量不同;
二是手持部按键形状不同;
三是底座形状不同。
再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史博超系涉案“天汇科技”店铺经营者。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前述“手持小风扇usb小型学生手拿便携式可充电随身静音可爱迷你小风扇”商品ID为XXXXXXXXXX,2019年8月31日该商品下架,寻梦公司于2020年2月9日对该商品予以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显示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ID销售数量为39,013件,销售金额444,958.68元,其中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759件,已付款订单数量为38,254件,已付款总额为436,587.05元。
被诉侵权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3.92元,该价格不含电池,但包括机身、底座和充电线;
部分所售之被诉侵权产品包含1-2节电池;
涉案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包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562号公证书及公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小风扇,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构成,风扇主体插于底座中空圆孔中,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扇叶,前后罩设计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
即两者各组件的基本结构以及组合状态下的结构均基本相同,差异主要在于风扇叶片数量、手持部的按键形状、底座形状。
对此,本院认为,风扇叶片置于风扇头内部,叶片形状系惯常设计,叶片数量的差异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类似圆台形,上部略窄下部略宽,与涉案专利圆柱形设计差异较小,两者圆形与苹果形的按键差异亦较小,且占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不足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史博超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涉案店铺已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博超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史博超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被告史博超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封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史博超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天汇科技”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38,254件,销售总金额为436,587.05元,但该销售金额亦包含快递成本和电池成本,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史博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总金额和销售单价、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史博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史博超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年8月31日已经下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史博超目前仍存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博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史博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5元,被告史博超负担人民币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