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霞,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动人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8851号《关于第5946993号第10类AUTOLOGIC”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在1005群组中的“婴儿奶瓶”商品项目已被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并准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并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于二审判决日后在“婴儿奶瓶”商品上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4月20日,商标公告第1692期。
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运动人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20日第1692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在“婴儿奶嘴”商品项目上已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引证商标被部分撤销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字母商标“AUTO”,引证商标为纯字母商标“AUTOlogic”,引证商标字母完整包含诉争商标字母“AUTO”,且“AUTO”字母均为大写,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方面相近。
虽然引证商标在“婴儿奶嘴”这一商品项目上被撤销,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牙咬环;
奶瓶;
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
奶瓶阀;
奶瓶用奶嘴;
口罩;
医用注射器;
医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床;
医用泵;
牙科设备”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类商品,在此情形下,即使二者部分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但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并造成混淆。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运动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