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3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锡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锡山区东亭宇蓝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华发路6号。
经营者:朱锡曾。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博宇(无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 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
法定代表人:高智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申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锡公司)、锡山区东亭宇蓝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东亭宇蓝服务部)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博宇(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锡公司申请再审称,1.博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所述的“擦窗机设备”实属“升降设备”,与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擦窗机(清洁设备)”属于不同产品,二者不构成近似商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博宇公司未提供除“擦窗机(清洁设备)”以外商品的使用证据,一、二审法院就诉争商标全部商品予以无效宣告超出请求范围。
3.一、二审法院认为申锡公司与博宇公司同属无锡市,并据此认定博宇公司在擦窗机领域的知名度及于申锡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44121号《关于第15835892号“博宇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东亭宇蓝服务部申请再审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诉争商标无效宣告后,仍核准该商标转让且未通知东亭宇蓝服务部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认定“因撤销裁定书被收到,且申锡公司地址未发生变化,可以推定其收到了答辩资料”有误。
3.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申锡公司和东亭宇蓝服务部提出的再审申请并无新的事实及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仍坚持被诉裁定及一、二审答辩内容,请求依法驳回申锡公司和东亭宇蓝服务部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
2.被诉裁定的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博宇公司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中主张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
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行为,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博宇公司生产的擦窗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了一定数量的销售,在行业评比中也获得了一些重要奖项。
申锡公司主张博宇公司所述的擦窗机设备仅名称中含有“擦窗机”字样,其本质为一种升降设备,并非属于清洁领域类,但根据其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请教函》所述:“擦窗机虽然有多种型式,但是从机械原理上看其核心是一种永久性的架设于楼宇的载人升降作业设备。
”可见其认可擦窗机与升降设备的核心机械原理一致,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擦窗机(清洁设备)、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与博宇公司商号据以产生知名度的擦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重合。
此外,根据申锡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擦窗机标准》,申锡公司与博宇公司均为上述标准的参加起草单位,加之申锡公司与博宇公司同处于无锡市锡山区,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申锡公司知悉博宇公司生产的擦窗机的知名度,并无不当。
申锡公司明知博宇公司在擦窗机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却仍然在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与博宇公司商号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了博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二。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申锡公司所留地址依法如期寄送答辩通知,并且该邮件并未经邮局退回,其有理由相信该邮件已经送达至申锡公司。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相同地址寄送的被诉裁定,申锡公司亦正常收到,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作出被诉裁定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时,因被诉裁定还处于行政诉讼中,尚未生效,故诉争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诉争商标转让并无相关通知义务,故东亭宇蓝服务部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锡公司和东亭宇蓝服务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锡机械有限公司和锡山区东亭宇蓝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