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73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川区滨河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处南津街839号商业及车库负1-8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LDEA4J。
经营者:李素华,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夏建西,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合川区滨河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合川滨河经营部)、夏建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经营者李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剑南春酒(侵害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律师费6000元)共计56000元,被告夏建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于2016年1月9日成立,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素华,经营范围为食品、茶叶、卷烟、雪茄零售等,夏建西为合川滨河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商务局对被告的门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剑南春等名酒涉嫌假冒,经委托鉴定,有2瓶剑南春酒系假冒,该局对李素华作出行政处罚。
2019年1月16日,接举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区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招牌滨河烟酒)进行检查,又发现其销售剩余的剑南春等名酒涉嫌假冒,经该局委托鉴定,有2瓶剑南春酒系假冒,该局也对李素华作出行政处罚;
涉案酒在包装盒、酒瓶瓶身上标有标有字样,且与真品酒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经授让取得“剑南春”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7月6日,1991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酒类食品经营者,对酒类食品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消费者,本应诚信经营,然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进、并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商标权商品,表明其知悉涉案酒品有假,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其再次销售假酒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且售假行为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夏建西作为合川滨河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辩称,1.自商务局查封、扣押被告侵权商品之日起,被告侵权一事已不存在继续的可能,且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知晓被告侵权一事,其于2019年11月19日起诉被告侵权的,已过诉讼时效;
2.被告举示的《转让协议》及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9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李素华未参与合川滨河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两次侵权分别发生在夏建西及刘畅实际经营期间;
3.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但拒绝承担原告不存在的损失,被告经营场所不足35平方米,经营规模小、影响力低,且截至重庆市合川区商务局查封、扣押之日,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均未卖出一瓶假酒,被告未因销售假酒获取任何利益,同时因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未卖出假酒,原告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未遭受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夏建西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7年3月29日侵权知识已过诉讼时效;
2019年1月16日侵权之事与被告夏建西无关,2018年10月,合川滨河经营部登记经营者转让给刘畅,夏建西已于当日退出实际经营,故2019年1月16日的侵权与夏建西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夏建西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第104716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将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商务局作出的渝合商务罚字[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素华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成立合川滨河经营部,李素华为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
在该经营部经营期间,李素华因身体不好,雇请其远方亲戚夏建西负责合川滨河经营部商品购销工作,夏建西多次从不认识的人手中按照低于市场价格30%的价格回收8个品种的假冒酒类商品,其中52度剑南春2瓶,存放于该经营部货柜内销售。
2017年3月29日该经营部销售假冒酒类商品行为被该局查获时,夏建西收购的假冒酒类商品,一瓶都没有销售出去,因而无违法所得,该局对李素华作出没收52度剑南春2瓶、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局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载明:52度剑南春2瓶。
重庆市合川区商务局委托剑南春酒厂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剑南春酒厂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
2019年2月2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分局作出的(合川)食罚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12月30日,李素华在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南津街839号商业及车库负1-865号其经营的合川滨河经营部从一位中年男子手中以250元/瓶的价格购进标称由剑南春酒厂生产的剑南春酒2瓶,藏于该经营部库房内木板简易床中设置的暗格内,并按450元/瓶的销售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2019年1月16日,该局南津所执法人员在剑南春酒厂打假维权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合川滨河经营部进行检查,在该经营部由木板搁置的库房内沿墙一红色木板打制的简易床中设置的暗格内现场发现标称由剑南春酒厂生产的剑南春酒2瓶。
剑南春酒厂打假维权人员应该局委托对上述剑南春酒2瓶的商标、防伪标识及酒盒通过检测窗、纹理标、物流码查询等方法鉴定,得出属假冒的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该局对李素华作出没收已扣押的剑南春酒2瓶、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品名剑南春,数量贰,单价450元。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分局委托剑南春酒厂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鉴定,2019年1月16日,剑南春酒厂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夏建西在重庆市合川区商务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其在合川滨河经营部担任经理,负责经营商品销售;
涉案假冒产品是从外面多次回收,具体回收的时间不清楚,按照价格比市价优惠30%进行回收。
夏建西在重庆市合川区商务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其在合川滨河经营部担任经理,负责经营商品销售;
包括52度剑南春2瓶在内的假冒酒类商品是其自作主张回收的,当时李素华不知道;
52度剑南春按每瓶340元确定价格。
2019年1月16日,李素华向刘畅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6日,合川区食药分局的执法人员在我经营的“合川区滨河酒业经营部”库房的暗格内现场发现的剑南春经生产公司的打假维权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
现授权委托刘畅全权代表李素华到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分局南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接受有关调查、证据的提供、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签字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分局的处理,委托期限:2019年1月16日至2019日3月15日。
刘畅在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分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其在李素华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道办事处南津街839号商业及车库负1-865号经营的合川滨河经营部全权负责烟酒销售;
现场查获的剑南春酒是李素华在2018年12月30日购进的,剑南春酒购进2瓶,购进价格是250元/瓶;
货送来后李素华叫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货款。
再查明,合川滨河经营部为个体工商华,经营者李素华,经营范围包括食品、茶叶、卷烟、雪茄烟零售。
庭审中,剑南春酒厂明确指控夏建西为合川滨河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为3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1)德证民字第1-01-88、1-01-89、1-01-90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商标监(1999)15号通知、个体户管理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物品清单、酒品照片、鉴定证明书、询问笔录、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法律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法律服务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付的法律服务费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举示的协议,拟证明刘畅为实际经营者,但因该协议与合川滨河经营部经营者李素华向刘畅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刘畅在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且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亦未能提供刘畅根据该协议向李素华支付的首期17万元变更款项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7月6日,仍在有效期内,剑南春酒厂作为该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夏建西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二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委托。
现分述如下:一、夏建西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庭审中,原告指控夏建西为合川滨河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亦认可夏建西在2017年3月29日系其实际经营者,该次销售涉案假酒行为系夏建西所为。
结合原告举示的询问笔录、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被告夏建西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2017年3月29日合川滨河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夏建西,夏建西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在2017年3月29日因销售假冒剑南春酒被处以行政处罚后未停止侵权行为,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因销售假冒剑南春酒被处以行政处罚,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被告夏建西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重庆市合川区商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鉴定证明书,以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川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本院确认在先后两次查获的酒中,假冒剑南春商标的假酒分别有2瓶,合计4瓶。
但因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第二次查货假酒期间夏建西实际参与合川滨河经营部的经营,故夏建西仅对第一次查货假酒期间合川滨河经营部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夏建西明知购进的涉案剑南春酒系假酒,仍以牟利为目的,将该涉案酒进行销售。
涉案剑南春酒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因此,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夏建西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二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应当对两次查货假酒期间销售假酒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建西作为合川滨河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对第一次查货假酒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夏建西实际参与第二次查获假酒期间的侵权行为,即夏建西已实际停止涉案行为,故原告要求夏建西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川滨河经营部停止侵权的方式,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剑南春酒厂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假酒。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指控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二被告销售事实、二被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为本案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合川滨河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夏建西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川区滨河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剑南春白酒产品;
二、被告合川区滨河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夏建西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合川区滨河酒业经营部、夏建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