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479号原告:范玉收,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宋楼镇张堤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徐振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飞,夏津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一零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康博公馆**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霞,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
原告范玉收与被告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家公司)、山东一零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零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玉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被告汝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飞,被告一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玉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注册号为9976250号“天溪TIANXI”字样的商标归原告范玉收所有;
2.经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汝家公司停止使用注册号为9976250号“天溪TIANXI”字样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下架所有天溪商标产品;
3.判令汝家公司赔偿范玉收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一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用由汝家公司、一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9日,范玉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天溪TIANXI”字样的商标,通过初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1月21日向范玉收颁发了第997625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天溪TIANXI”,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2019年9月份,范玉收发现上述商标被转让给汝家公司,通过档案查询得知,汝家公司、张万健通过伪造范玉收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欺骗的方式将范玉收上述商标转让至汝家公司名下,范玉收认为,注册号为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系范玉收申请注册,依法取得商标注册证,范玉收是该商标的权利人,汝家公司、一零公司伪造范玉收签字和身份证件,非法转让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范玉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汝家公司答辩称,一、徐振锁与范玉收于2010年合伙经营山东创洁公司的洗衣粉业务,销售至哈尔滨市场,2011年两人成立夏津县创洁日化加工厂,并随之到夏津县工商局申请“天溪TIANXI”注册商标,申请获得通过后,于2011年9月7日重新申请个体营业执照,字号变更为夏津县天溪日化加工厂,登记经营人为范玉收(个体营业执照无法登记合伙人),商标核发后两人在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天溪”牌洗化用品,销售市场依然为两人熟悉的哈尔滨市场。
2015年8月开始筹备成立汝家公司,发起人为范玉收、徐振锁、李英汝,共同加工经营“天溪”牌洗化用品,同年8月24日获得工商核准,2016年1月1日李英汝因病退出公司,2015年10月5日,夏兴印入股汝家公司,经核算公司有形资产和销售渠道、商标权等价值50万元,夏兴印参股16%,三方签订协议。
2017年,谈论注册商标续展事宜时,发现商标所依托的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9月6日过期,因此到期将无法办理续展业务,所以商定将商标转至汝家公司,2019年4月委托一零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同年获得核准。
二、“天溪TIANXI”商标实际所有人为汝家公司。
徐振锁、范玉收合伙期间共同注册该商标后,又将其投资至汝家公司,多年来该商标一直由汝家公司使用,实际股东夏兴印参股时将该商标的价值也进行了核算,并按协议支付了投资款,因此该商标实际所有人为汝家公司,而非范玉收。
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徐振锁42%,范玉收42%,夏兴印10%。
三、汝家公司作为“天溪TIANXI”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使用该商标,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范玉收要求赔偿6万元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一零公司辩称,对范玉收提出的连带责任有异议。
当时所有的文件是由汝家公司提供给我们的,我们只是代为上传到国家商标总局,对该商标进行转让提交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商标注册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粉、洗发液、洗手膏、洗涤剂、洗洁精、洗衣剂、肥皂、干洗剂、织物软化剂、皮革洗涤剂。
注册人为范玉收,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汝家公司提交金额为1700元的发票一张,主张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属于范玉收、徐振锁两人共同所有。
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夏津县创洁日化加工厂,因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夏津县创洁日化加工厂的相关信息,本院要求汝家公司提供夏津县创洁日化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汝家公司未提交。
汝家公司曾在2015年10月28日申请“汝佳”商标,曾在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福溪”商标,曾在2019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鑫天溪”商标。
二、关于商标转让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第9976250号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
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97625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汝家公司。
经范玉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查询,转让商标的相关档案内容包括:1.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内容为汝家公司委托一零公司代理“天溪TIANXI”商标转让事宜,该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加盖“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印章。
2.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内容为范玉收委托一零公司代理“天溪TIANXI”商标转让事宜。
委托人处有“范玉收”字样的签字。
3.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的同意转让证明,转让人为范玉收,受让人为汝家公司,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转让给受让人。
转让人处为“范玉收”字样的签字,受让人处为汝家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商标转让档案中还有汝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范玉收的身份证复印件。
经当庭核实,档案中范玉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有“范玉收”字样的签字,复印件与范玉收提交的身份证原件不一致。
上述资料均为一零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扫描提交的电子版。
原件在一零公司,庭审中,一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代理委托书、同意转让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范玉收”字样文件的原件。
范玉收主张上述文件中“范玉收”均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商标代理委托书、同意转让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的“范玉收”字迹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三份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一零公司主张是微信名称为“溪水长流”的人与一零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商标转让事宜。
有两个人分别代表两个公司过来,没有当面签字。
范玉收否认其是微信名为“溪水长流”的人。
汝家公司认可委托一零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相关事宜,与范玉收没有签订商标转让合同。
第一次庭审时,汝家公司主张先和范玉收协商后委托一零公司办理的商标转让相关手续,第二次庭审时,汝家公司主张是委托一零公司与范玉收联系转让事宜。
三、关于损失数额查明的事实范玉收提交其与范业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代理费用5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字迹鉴定花费鉴定费7800元。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汝家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振锁,范玉收是股东之一。
汝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份、液体洗涤剂生产销售,餐具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洗漱用品销售。
一零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万建,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工商登记代理服务、认证服务、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等。
夏津县天溪日化加工厂成立于2011年9月7日,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范玉收,2012年4月9日注销。
2015年10月5日,徐振锁、范玉收(作为甲方)曾与夏兴印(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为法人注册成立的汝家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投资主体资产、销售渠道、商标、知识产权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乙方投资8万元参股于徐振锁、范玉收名下,折合徐振锁、范玉收在该企业股权的16%,双方合作投资汝家公司项目。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确认之诉,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裁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范玉收是否为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的所有权人。
二、汝家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并下架所有天溪商标产品。
三、汝家公司是否应赔偿范玉收经济损失6万元,一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范玉收是否为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范玉收经注册取得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该商标归范玉收所有。
2019年9月6日,该商标经转让登记在汝家公司名下。
但经鉴定,一零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中“范玉收”的签字均非范玉收本人所签。
汝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范玉收有转让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无效,汝家公司无法依据同意转让证明取得商标。
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仍归范玉收所有。
汝家公司主张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应属于范玉收与徐振锁共同所有,理由是范玉收与徐振锁当时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即使范玉收与徐振锁曾经合伙,因汝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范玉收、徐振锁曾约定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仍应以商标注册证中登记的注册人作为商标所有人。
汝家公司还主张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实际所有人为汝家公司。
理由是徐振锁、范玉共同注册该商标,又将其投资至汝家公司,实际股东夏兴印参股时将该商标的价值也进行了核算。
本院认为,徐振锁、范玉收与夏兴印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商标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汝家公司的主张。
关于焦点二,汝家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第9976250号“天溪TIANXI”商标,并下架所有天溪商标产品。
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他人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后使用商标。
本案中,对于汝家公司是否使用了案涉商标,范玉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范玉收未提交证据证明汝家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商标,对其要求汝家公司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有证据证明汝家公司存在侵权事实,范玉收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汝家公司是否应赔偿范玉收经济损失6万元,一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范玉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进行字迹鉴定前,向被告释明如实陈述商标转让相关文件上“范玉收”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被告未如实陈述导致进行字迹鉴定花费鉴定费7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800元,汝家公司应予赔偿。
汝家公司提供商标转让虚假材料,一零公司作为商标转让的专业代理机构,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共同侵害了范玉收享有的商标权利,属于共同侵权,对范玉收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注册号为第9976250号的“天溪TIANXI”商标归原告范玉收所有;
二、被告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范玉收损失12800元;
三、被告山东一零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夏津汝家洗化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玉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夏津县汝家洗化有限公司、山东一零三六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