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61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0WM8P。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明优副食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双嘉花园商业房**东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03MA42X6D56A。
经营者:刘可可,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娃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明优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明优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明优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娃子、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优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五粮液公司享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明优商行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优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文字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15日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该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厂徽,该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五粮液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五粮液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我国境内的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五粮液公司调查发现,明优商行销售有假冒的五粮液白酒,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危害了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对五粮液公司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明优商行答辩称:1.1000元的转账凭证仅是五粮液公司主张的购买五粮液酒支付的价款,并非明优商行出具的收据或者发票。
五粮液公司也没能拿出外包装上签有“商丘市睢阳区明优副食商行”或盖章的购置的五粮液商品。
五粮液公司的证据最多证明有从明优商行处购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从明优商行购置的五粮液,更不能证明所购置的是假酒。
2.明优商行销售的同一批次五粮液酒售出4瓶,从正规代理商处进货,每次都会有小票,销售的是2017年的酒,小票没长时间保存,目前还存2瓶,已带至法庭,可以拿去鉴定真伪。
3.明优商行是从商丘旭泰商行正规途径进货,未经商标权人授权销售真酒不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若侵权,明优商行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知道是假酒。
被告获利不足1000元,且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不高,未对五粮液公司造成巨大影响,主张50000元损失过高。
5.关于合理开支,五粮液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保全证据费、律师费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明优商行的主体信息。
证据2,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8)宜市合证字第422号《公证书》,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82年8月15日核准注册登记,核准使用商品为各种酒,有效期经续展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3,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8)宜市合证字第423号《公证书》与(2018)川宜市合证内字第0658号《公证书》,证明四川,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99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登记,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有效期经续展为2008年9月13日至2028年9月13日。
证据4,说明一份,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且五粮液公司有权就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5,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9574号《公证书》,证明明优商行销售五粮液白酒的事实。
证据6,鉴定证明书一份(附封存实物),证明在明优商行公证购买的五粮液白酒,经五粮液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
证据7,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8)宜市合证字第421号《公证书》,证明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文字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8,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书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9月25日,“五粮液”品牌价值高达958.5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证据9,宾市合力公证处(2018)宜市合证字第1338号《公证书》,证明国际展览局、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组委会、中国企业联合馆执行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影响世界代表中国百年世博百年金奖”奖牌。
证据10,2018世界品牌500强证书(影印件),证明五粮液(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被评选为2018年“世界500强”,位列326位。
证据11,2019年亚洲品牌500强证书(影印件),证明五粮液(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荣获2019年“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明优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商行已转让,所以刘可可应是适格被告,不宜让明优商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对证据5、6只能证明五粮液公司买酒这个事实,从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是鉴定的酒与购买的酒为同一瓶酒,且鉴定也是五粮液公司自己鉴定,具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让明优商行参与;
明优商行销售的名酒都盖有该商行的公章;
明优商行销售的产品都是从旭泰商行正规进货,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7、8、9、10、11不发表意见,和本案没有关系。
第二,明优商行提交的证据。
证据1,商丘旭泰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明明优商行都是正规渠道进的货,不可能出现假酒。
证据2,五粮液酒两瓶,证明明优商行进了一箱五粮液酒,还剩下这两瓶,销售出去的酒都盖有明优商行的印章,且与案涉五粮液酒编号不一致,因此案涉五粮液酒不可能是明优商行销售的。
五粮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显示发货单位名称且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与案涉五粮液酒无关,不予质证。
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明优商行提供的出库单没有发货单位,当庭提供的两瓶五粮液酒与案涉五粮液酒没有关联性,均达不到明优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各种酒,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4.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文字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5.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书显示,截至2017年9月25日,“五粮液”品牌价值高达958.5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6.国际展览局、2015年意大利米兰世博会组委会、中国企业联合馆执行委员会为五粮液品牌联合颁发“影响世界代表中国百年世博百年金奖”奖牌。
7.2018世界品牌500强证书,显示五粮液(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被评选为2018年“世界500强”,位列326位。
8.2019年亚洲品牌500强证书,显示五粮液(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荣获2019年“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9.2019年10月12日,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永红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林伟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与宇航路交叉口西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烟酒茶商贸”的商铺附近,公证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16:10分左右进入该商铺,卫永红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五粮液”字样的白酒壹盒(生产批号:100003128453036085050892),微信支付人民币壹仟元整。
之后,卫永红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0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申有松在公证处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在封存后的白酒上标注公证书编号“59574”,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白酒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白酒交由卫永红妥善保管,并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9574号公证书。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对公证处留存的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进行检验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与该公司相应包装材料印制特征不相符,据此判定送检样品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鉴定人为申有松。
11.明优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可可,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的零售等。
12.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60922号“”商标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五粮液公司获得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故五粮液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一,关于明优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案涉产品与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
明优商行所销售的案涉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经营者信息显示为五粮液公司。
五粮液公司主张案涉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案涉产品与五粮液公司正品的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等不同,明优商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来源于五粮液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明优商行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
明优商行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五粮液公司要求明优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明优商行称,案涉产品不是其销售的,其销售的酒外包装上均签有该商行的名称或盖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明优商行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明优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明优商行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以及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数额为3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明优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明优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明优副食商行负担798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