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6号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余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Q。
经营者:戴先鹏,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居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来安县汊河开发区**金太阳装饰城******,注册号341122600150308。
经营者:章国舟。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以下简称开源制刷厂)诉被告来安县居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居新建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到庭参加诉讼,居新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审理终结。
开源制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居新建材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居新建材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居新建材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是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其发现居新建材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邦邦”注册商标。
其遂对居新建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了(2019)皖桐公证字第2001号公证书。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居新建材未答辩。
开源制刷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居新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开源制刷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居新建材侵权类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合理费用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南京中周专利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经核准注册第1407853号“邦邦”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
2013年4月16日,南京中周专利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与开源制刷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就上述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开源制刷厂。
2013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开源制刷厂受让上述商标。
2019年6月28日,开源制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生向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6月30日,黄伟生与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来到位于安徽省来安县店铺(店铺门头上方标有“居新油漆辅料批发店”字样),黄伟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滚刷五把、漆刷五把、油灰刀四把,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两名公证员对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八张,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9年9月19日,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出具(2019)皖桐公证字第2001号公证书,附《收款收据》、《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
经当庭对(2019)皖桐公证字第2001号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进行辨认和比对,封存物品外包装标注的标识与第1407853号商标相同,但就包装袋、手柄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系侵权产品。
开源制刷厂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聘请律师合同及票据载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
居新建材的注册日期:2012年3月5日,经营范围民用建材批发零售。
经营者:章国舟。
本院认为,第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开源制刷厂经受让核准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开源制刷厂主张居新建材销售侵犯上述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构成相同,开源制刷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居新建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开源制刷厂的产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产品系合法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开源制刷厂未能举证证明居新建材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居新建材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居新建材向开源制刷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居新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来安县居新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负担458元,被告来安县居新建材经营部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奎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王敏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