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481号 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柴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贤县文港星成制笔厂,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
经营者:徐汉成。
原告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视达公司)与被告进贤县文港星成制笔厂(以下简称星成制笔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星成制笔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成制笔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模具;
2.判令星成制笔厂赔偿安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星成制笔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安视达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陀螺笔的专利,于2017年12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1××××.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安视达公司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用于签字笔领域,相比同类市场产品,美观大方、方便实用,并能在学习工作中放松心情,能给安视达公司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星成制笔厂未经安视达公司授权,私自大量仿造生产、销售安视达公司的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安视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安视达公司诉至法院。
星成制笔厂未答辩。
安视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专利名称为陀螺笔、专利号为ZL20173031××××.X的专利权人是柴艳峰,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2月12日;
证据2.专利许可合同,证明2018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柴艳峰和安视达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安视达公司独占许可,享有诉权。
证据3.专利年费信息,证明交费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证据5.(2018)深前证字第0xxxx6公证书,柴艳峰的代理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6.(2018)深前证字第0xxxxx7公证书,柴艳峰的代理人于2018年8月28日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购买进贤县文港星成制笔厂网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订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星成制笔厂有制造能力和资质;
证据7.侵权产品,公证处封存的星成制笔厂产品;
以上证据4-7证明星成制笔厂有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8.公证处收费票据,发票号码04826517,证明安视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维权费用金额是1590元,该公证费是(2019)赣01民初481号、(2019)赣01知民初32号两案的公证费。
星成制笔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安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6、7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专利侵权事实有关,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证据8为正式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柴艳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陀螺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1××××.X,该专利仍在有效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书写工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8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柴艳峰与安视达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实施许可的范围为独占实施许可,有效期截止2027年7月16日。
2018年8月24日,柴艳峰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以下简称前海公证处)申请对星成制笔厂销售涉嫌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婉雯及郭林(柴艳峰的委托代理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包裹一个。
随后,在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李婉雯的监督下,郭林打开包裹,并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包裹内外进行拍照。
之后,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李婉雯将快递单及包裹内的所有物品放入该公证处专用的封存箱中。
封存完毕后交由郭林保存。
前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26336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8日,在前海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李婉雯的监督下,郭林操作该公证处一台电脑,对涉案订单详情及星成制笔厂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前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26337号公证书。
庭审中,安视达公司出示公证保全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本院检查产品包装封存无异常后,由本院工作人员启封取出被诉侵权产品。
诉讼过程中,安视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其专利设计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安视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星成制笔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安视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安视达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取得独占使用许可,故安视达公司有权在许可有效期内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安视达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均为书写工具。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其相同点在于整体是一支笔的形状,包括笔杆、笔芯、上旋钮和下旋钮组成的陀螺,笔杆的两端镂空内部设有弹簧;
笔杆的两端连接有笔身,笔芯设置在笔身的内部,笔芯的书写头伸出笔头,笔芯是普通的圆珠笔芯,笔芯通过笔杆的镂空部伸出或缩进笔身;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一端的书写头是触摸笔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被诉侵权产品虽一端书写头有所不同,但差异存在于细节,且触摸笔头的设计为产品的使用功能所决定,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据此,对安视达公司请求判令星成制笔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考虑到安视达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公证费发票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同时,由于安视达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星成制笔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安视达公司专利有效期、星成制笔厂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由星成制笔厂赔偿安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进贤县文港星成制笔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3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进贤县文港星成制笔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深圳市安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进贤县文港星成制笔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