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2709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秋玲,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农业管区二十片,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秋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涉案的第11类第994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调器、制冷设备、润湿空气装置等。
该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美芯电器城”的店铺,以包含“格力”字样的商品名称和款式名称宣传所销售的空调产品。
经查,上述空调非原告授权生产。
涉案商品销量巨大,截至2018年7月26日,该商品链接已拼成1124件。
经投诉,拼多多平台披露“美芯电器城”的注册商家为被告。
投诉后,被告已删除上述商品链接。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涉案店铺的商品名称、款式名称中使用“格力”文字宣传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因此,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此,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994210号商标注册证;
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原告所获奖项: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4.人民日报中国品牌发展指数(CBDI)研究报告(2019)及网页取证保全书;
5.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6.2018年7月26日对拼多多店铺“美芯电器城”取证的商品页面、店铺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7.拼多多披露卖家信息邮件截图;
8.光盘:证据6的取证录像光盘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是第9942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器、制冷设备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4月27日止。
2008年3月28日,原告受让了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10月14日由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空调机、干洗机等。
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在拼多多网站经营的店铺“美芯电器城”销售空调器时,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格力”字样,且,网站页面显示涉案商品售卖数量为“已拼1124件”。
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第994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9942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拼多多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空调器过程中,广告宣传使用了“格力”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网站店铺中使用“格力”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与原告公司第994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器”属相同商品。
原告公司第994210号“”注册商标与被告网上店铺使用的“格力”标识相比,二者读音相同,差别之处仅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对“格力”字体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从而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二者属于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上使用“格力”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虽然涉案网页显示被告的销售数据为“已拼1124件”,但是,在案证据未能佐证单个商品的利润,本院未能据此查明被告的违法所得。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公司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邓秋玲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