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民初242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马颖哲,均系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欧力天荣电讯店,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注册号:440********1438。
经营者:罗秀连,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52************22X。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蓬江区欧力天荣电讯店(以下简称欧力电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欧力电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欧力电讯店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拆除“HUAWEI”标识的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及摆设;
2.判令欧力电讯店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包含华为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等合理费用);
3.判令欧力电讯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公司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公司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成立至今,华为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拥有的有效专利数超过2000件,商标申请逾600件。
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经调查发现,欧力电讯店在其门店招牌、店面装潢和摆设上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
经比对,欧力电讯店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欧力电讯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华为公司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侵犯了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华为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华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2.欧力电讯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6号《公证书》;
证据4.(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30号《公证书》;
证据5.(2019)粤江五邑第7445号《公证书》;
证据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据7.(2018)粤0111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
欧力电讯店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0年11月7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华为公司。
2010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7143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粤江五邑第7445号《公证书》载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10月23日,公证员司徒颖聪、公证人员周文威随同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权来到位于江门市*********名为“欧力电讯”的店铺,公证员对上述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5张共8页。
以上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公证书所附照片第一页上下两张图的店铺门头招牌、第二页上图的店铺门头招牌、第三页上下两张图的手机展示柜内外侧、第四页上图的手机展示柜内侧以及第六页上下两张图墙面及背景板均显示“HUAWEI”标识。
庭审中,华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华为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发票(NO.97755038、NO.58601460)分别载明,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
但华为公司并未提交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明,欧力电讯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其配件,通讯器材及其配件,经营者:罗秀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华为公司于2001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为案涉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经过续展,在有效保护期内,华为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的字母组合、形态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以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且未经华为公司授权许可。
另,欧力电讯店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案涉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系同种商品或服务。
故,欧力电讯店使用案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欧力电讯店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华为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华为公司没有提供因欧力电讯店侵权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欧力电讯店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华为公司提供《公证书》及发票证实其支付公证取证费用8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于华为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因华为公司仅提供律师费发票并无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律师费支出2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定。
但是结合华为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维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欧力电讯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欧力电讯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含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华为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欧力天荣电讯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拆除含有“HUAWEI”标识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及销毁含有该商标标识的摆设;
二、被告蓬江区欧力天荣电讯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含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蓬江区欧力天荣电讯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