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009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民权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汉族,1996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兰考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万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瑞悦城工业区B栋6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G。
法定代表人:傅顺发。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万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及被告深圳万远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897801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MJ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08月28日至2027年08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大量销售使用有商标权利人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2055403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从正规渠道进货,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为0,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录像的网店为被告所开设;
3、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录像的网站为阿里巴巴网站,还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网站,被告要求阿里巴巴网站作证;
4、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及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7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开办的“移动公证”平台,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录像采集,并存储至平台的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
录像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深圳市万远通科技有限公司”网店销售“手机指环支架手机后背贴支架多功能硅胶推拉支架后背帖支架”,涉案商品上并未印有任何标识,但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MULTIBAND”标识,该标识分为两行,上行为“MULTI”,下行为“BAND”。
取证页面显示涉案商品成交量为0件。
原告主张该标识与其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当庭确认阿里巴巴“深圳市万远通科技有限公司”网店由其经营。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及转账受理单,足以证明原告以15万元/年的许可费授权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多广告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
上述商标宣传合同显示原告与广告商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1月签订了宣传策划合同,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17312元、19200元;
展会合同显示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广州市蓝翌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124届秋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及12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108000元、94000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被告深圳万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电器产品、塑料及其制品、五金制品、模具、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工艺品、仪器仪表、电线电缆、健身器材及配件的技术研发及销售”等。
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700元、打印费1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电子数据存证录像、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商标许可合同、收据、宣传合同、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网店所售卖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MULTIBAND”标识经过了公证,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带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分为两行,上行为“MULTI”,下行为“BAND”,经对比,该标识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经营网店进行售卖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以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万远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万远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深圳万远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逸楠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瀚丹书记员 张云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