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好方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瑞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瑞贤,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好方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方便公司)、姚瑞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好方便公司、姚瑞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未着重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仅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部分部件上存在细微区别设计特征为由,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二、好方便公司、姚瑞贤应承担侵权责任。
好方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姚瑞贤作为好方便公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好方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好方便公司、姚瑞贤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好方便公司不构成侵权,其与姚瑞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刘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好方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伟专利号为ZL201630487827.X、名称为“免钉砧板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好方便公司、姚瑞贤连带赔偿刘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3.好方便公司、姚瑞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伟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7827.X、名称为“免钉砧板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刘伟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收取了该产品。
公证封存物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好方便公司。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刘伟主张好方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好方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刘伟主张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认为悬挂架、横梁均需要专用模具制造,好方便公司、姚瑞贤认为悬挂架、横梁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金属弯折而成,没有特别的技术要求,无需专用模具。
刘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刘伟专利构成近似,其区别点为:1.刘伟专利横梁是两根,但被诉侵权产品有三根横梁;
2.在悬挂架和中间的砧板架的衔接处,刘伟专利是一根横梁,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根横梁。
好方便公司、姚瑞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刘伟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其同意刘伟所述的两点区别,但同时认为还有如下区别:1.刘伟专利设有两个沥水架,而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三个沥水架;
2.刘伟专利侧面为正U型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侧面为斜U型设计;
3.刘伟专利的背面有一根钢丝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4.刘伟专利底部是四条钢线平行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各两条钢线往中间位置弯折并拢的设计,底部形成固定的三角形结构;
5.刘伟专利与U型挂钩用单根钢丝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双钢线加固;
6.刘伟专利固定的单根钢丝仅与底部两侧的两根钢丝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的双钢线与底部四根钢丝相连接;
7.刘伟专利固定的钢丝位置在下端,并与前一层的U型固定钢丝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8.刘伟专利的挂钩位置是固定于整个砧板架最外两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位置是固定于砧板架的左右两边的中间位置;
9.刘伟专利外凸横梁相对于产品顶部和底部的距离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外凸横梁相对于产品顶部和底部的距离较小。
另查明,好方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180万元,经营范围分为产销:家居用品、厨具用品、卫浴用品、五金制品。
姚瑞贤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伟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7827.X、名称为“免钉砧板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刘伟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好方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刘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刘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好方便公司、姚瑞贤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刘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刘伟专利为砧板架,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砧板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刘伟专利进行比对,刘伟所述区别与好方便公司、姚瑞贤所述区别均属实,上述区别构成了两者间的主要区别,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刘伟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刘伟专利不构成近似,不落入刘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好方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犯刘伟专利权。
鉴于好方便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刘伟诉请好方便公司的唯一股东姚瑞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伟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由细圆柱形材料弯曲而成的砧板架,但是两者的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产品侧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侧面为正U型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侧面为斜U型设计;
2.沥水架个数不同,涉案专利是两个,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三个;
3.悬挂架的挂钩和砧板架衔接处的钢丝数不同,涉案专利两侧各有一根,分别与底部两侧的钢丝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各有两根,分别与底部的两根钢丝相连接;
4.挂钩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挂钩位置是固定于整个砧板架最外两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位置是固定于砧板架的左右两边的中间位置;
5.挂钩顶端高度不同,涉案专利的挂钩顶端与U型砧板架另一侧顶端持平,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低于U型砧板架另一侧顶端;
6.产品底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是四条钢线平行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各两条钢线往中间位置弯折并拢的设计,底部形成固定的三角形结构。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区别几乎遍布产品的所有构件。
刘伟上诉称上述差异系细微差异或者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设计差异,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
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即便砧板架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上述区别亦使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好方便公司不构成侵权。
刘伟请求法院判令好方便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姚瑞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刘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