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3知民初726号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对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天津世兆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锂牌电动工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津03知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9)津03知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1页第4行“由被告天津威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补正为“由被告天津世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纪佳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韩琳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