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初392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彭之豪眼镜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石美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5FYL4U。
法定代表人:彭之豪,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彭之豪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