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536号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胜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沿江工业区**地块(温州市通发皮革化工有限公司)内南首。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26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被告温州胜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一切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不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代销;
2.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仿冒行为,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的专利信息,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就停止了销售行为。
3.关于许诺销售,被告只是在展会上展示,被告公司的经营网页并没有展示,所以被告不存在许诺销售;
4.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仅仅是销售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衣钩(1)申请日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苏赐兴专利权人苏赐兴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止。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9月9日。
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为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出示(2019)粤广南粤第18770、22192、22193号公证书和韵达运单号为“3102671020033”的被诉侵权实物。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侵权为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出示以下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187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宣传册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与被告的商标、被告工厂介绍及生产线的照片;
(2019)粤广南粤第221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沟通过程中,被告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发货地址系被告工厂地址。
另外,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
被告认为,确认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也确认宣传册上的商标系被告拥有,但不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商标针对的是被告的主营产品“拉手”。
关于被告的销售人员在微信上与原告沟通的聊天内容系正常的销售行为,属于一种留客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产品宣传册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名称、被告的商标信息、被告工厂介绍及生产线照片等内容;
其次,原告以公证方式通过微信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与被告销售人员的聊天内容,被告的销售人员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并表示发货地址是被告工厂的地址;
最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五金制品、五金配件。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2800元票据,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前述公证费发票原告同时在(2020)粤73民初537、538号案中提交,故该费用应在三案进行分摊。
被告对公证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信息检索、专利许可协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胜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衣钩(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温州胜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欧耐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被告温州胜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