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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回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17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回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宜光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丹桂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街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红旗小区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沿江路便利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先锋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华中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回祥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苑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蔡山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量贩龙门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店;安徽金华联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17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门口街龙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常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回祥店,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北路菱建小区****楼/div> 负责人:章玲,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苑店,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北西路朝阳苑**楼**> 负责人:苏海林,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店,住所地安徽省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 负责人:李兵,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章玲,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蔡山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蔡山,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蔡山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张惠,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量贩龙门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门口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门口街龙门小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章派勤,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沈昌稚,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山店,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楼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楼**"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沈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华中店,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div> 负责人:张卫红,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先锋店,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先锋巷9-11iv> 负责人:江虹,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宜光店,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光西路**iv>,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光西路**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刘罡,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丹桂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盛唐湾丹桂花园**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盛唐湾丹桂花园**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任斌,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街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工农街中,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工农街中南段行管局宿舍小区**楼**楼****,6南段行管局宿舍小区**楼**楼****,68-22,68-23,**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张苹,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代广场,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0号。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line-hei,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何友国,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红旗小区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309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309经济房**楼**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309经济房**楼**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胡芳,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沿江路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东路18号阳光花园二期主,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东路**阳光花园**主入口用房****庆市迎江区沿江东路**阳光花园**主入口用房****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周武健,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十七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七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联公司)、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回祥店(以下简称金华联回祥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苑店(以下简称金华联朝阳苑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店(以下简称金华联石化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店(以下简称金华联集贤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蔡山店(以下简称金华联蔡山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量贩龙门店(以下简称金华联龙门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店(以下简称金华联宜城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山店(以下简称金华联杨家山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华中店(以下简称金华联华中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先锋店(以下简称金华联先锋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宜光店(以下简称金华联宜光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丹桂店(以下简称金华联丹桂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农街店(以下简称金华联工农街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代广场(以下简称金华联时代广场)、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红旗小区店(以下简称金华联红旗小区店)、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沿江路便利店(以下简称金华联沿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被告金华联公司、金华联回祥店、金华联朝阳苑店、金华联石化店、金华联集贤店、金华联蔡山店、金华联龙门店、金华联宜城店、金华联杨家山店、金华联华中店、金华联先锋店、金华联宜光店、金华联丹桂店、金华联工农街店、金华联时代广场、金华联红旗小区店、金华联沿江店(以下简称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朱思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联回祥店、金华联朝阳苑店、金华联石化店、金华联集贤店、金华联蔡山店、金华联龙门店、金华联宜城店、金华联杨家山店、金华联华中店、金华联先锋店、金华联宜光店、金华联丹桂店、金华联工农街店、金华联时代广场、金华联红旗小区店、金华联沿江店立即停止侵害华联超市公司“华联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华联”或“华联超市”文字,立即停止在购物袋、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或“华联超市”文字商标;

2.判令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华联超市”相同或相近字样;

3.判令各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的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各被告承担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共计235万元,其中金华联回祥店为45万元、金华联朝阳苑店为6万元、金华联石化店为8万元、金华联集贤店为12万元、金华联蔡山店为10万元、金华联龙门店为22万元、金华联宜城店为8万元、金华联杨家山店为6万元、金华联华中店10万元、金华联先锋店为9万元、金华联宜光店为10万元、金华联丹桂店为8万元、金华联工农街店为8万元、金华联时代广场为5万元、金华联红旗小区店为5万元、金华联沿江店为3万元、金华联公司为60万元,金华联公司对其十六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

截至2017年12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遍布上海、江苏、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100多个大类2万多品种。

原告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国内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并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且“华联超市”不仅是注册商标,还是原告公司的简称。

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金华联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成立,其与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与原告及其授权加盟店相同,属于同行业。

各被告均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华联”字样,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金华联各分公司在其门头招牌、购物袋、购物小票、网络付款凭证适用了“华联超市”商标及“华联”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联超市”是原告的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加盟店,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侵权事件较长,规模较大、获利较高,其侵害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共同辩称,一、金华联公司于2000年9月成立,2007年8月取得自己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图形商标,不含文字。

而原告最早取得商标是2010年4月,由拼音字H构成的图案,后于2011年3月、2012年2月先后注册“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

从注册商标取得时间看,被告早于原告;

从注册标识看,存在根本差别,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形。

金华联公司的分支机构在门头招牌、购物袋、小票、网络付款凭证上使用“金华联”字样,且伴以注册商标图案,是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和商标,而非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使用的“金华联”商品装潢与原告的商标标识,存在根本差异。

虽双方经营范围均为35类,但该类商标为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

商标法第57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但原告指控被告的上述情形,均非法定情形。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商标权,既在事实上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企业名称一直到2006年才稳定,而金华联公司于2000年初设立,预登记企业名称即为“金华联”并沿用至今。

《企业名称管理办法》31条规定了五种不予核准企业名称的情形,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在被告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予以核准,即认可被告名称的合法性。

从法理上分析,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之外,企业名称不具有必然排他性,但若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排除他人使用,由此可出,原告使用华联超市名称时非知名企业,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字号无显著性。

被告使用“金华联”在原告名称变更稳定前,原、被告企业名称均为合法取得,且均不构成相互侵权。

三、被告是在原告的“华联超市”字号不知名、不显著时,就已经使用“金华联”企业名称,显然不构成对原告知名度及显著性的侵犯。

被告对企业名称的登记没有任何恶意。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安庆区域内没有经营场所,而被告通过二十年的苦心经营获得商誉无数,成为安庆市乃至安徽省知名商企,并被安庆区域内广大消费者所接受,相关公众不可能将原、被告两个市场主体加以混淆或误认。

综上,原告诉请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各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2401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金华联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公告、商标注册证、一组荣誉证书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因系复印件,且发票出具时间与公证时间上不相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201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1069号公证书、(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378、380-384、386-390号公证书、金华联2018年度报告、原告历史演变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联超市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亿元,经营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至不约定期限,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等。

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公司注册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公司注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

上述两个商标注册证中明确标注:“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

2018年1月10日,华联超市公司与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华联超市公司授权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新沂市南京路75号第一层之地址,以10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华联超市加盟店;

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加盟费1000元,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向华联超市公司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这次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金华联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280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及相关项目的投资、餐饮、住宿管理、服装服饰、鞋帽、皮革制品销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化用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等。

2007年8月21日金华联公司注册了第412341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金华联公司于2004年3月被安徽省消费者协会评为“安徽省诚信维权十面锦旗单位”;

2006年3月被安庆市消费者协会评为2006-2007年度“诚信单位”称号;

2007年6月获得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2年3月安庆市消费者协会评为2012-2013年度“诚信单位”称号;

2008年12月、2013年8月,使用商品上注册商标被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庆市著名商标”;

2015年获得安庆市质量强市活动领导小组2014年度“安庆名牌产品称号”;

2018年1月8日获得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17年度商业零售服务“安徽服务名牌”称号。

金华联回祥店于2009年1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章玲;

金华联朝阳苑店于2012年9月13日成立,负责人为苏海林;

金华联石化店于2008年11月26日成立,负责人为李兵;

金华联集贤店于2001年12月3日成立,负责人为章玲;

金华联蔡山店于2004年3月15日成立,负责人为张惠;

金华联龙门店于2003年12月15日成立,负责人为章派勤;

金华联宜城店于2011年3月20日成立,负责人为沈昌稚;

金华联杨家山店于2014年8月1日成立,负责人为沈军;

金华联华中店于2001年12月3日成立,负责人为张卫红;

金华联先锋店于2006年7月3日成立,负责人为江虹;

金华联宜光店于2007年1月12日成立,负责人为刘罡;

金华联丹桂店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负责人为任斌;

金华联工农街店于2011年6月3日成立,负责人为张苹;

金华联时代广场于2004年12月31日成立,负责人为何友国;

金华联红旗小区店于2015年12月24日成立,负责人为胡芳;

金华联沿江店于2015年10月15日成立,负责人为周武健;

上述十六分公司的类型均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均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等,均系金华联公司的分公司。

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到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

2019年3月22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沈后国、王甲与袁洲分别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区域内金华联回祥店、金华联朝阳苑店、金华联石化店、金华联集贤店、金华联蔡山店、金华联龙门店、金华联宜城店、金华联杨家山店、金华联华中店、金华联先锋店、金华联宜光店,在上述店面悬挂《营业执照》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分公司的名称和责任人。

袁洲在上述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后,取得购物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袁洲用其手机拍摄了上述超市外部照片,将“账单详情”截屏,并用微信的位置功能发送位置给公证员微信。

2019年4月2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分别出具(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378、380-384、386-39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是否侵犯了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名称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应否在省级报刊上向华联超市公司赔礼道歉及消除不良影响;

四、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应否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

市场经营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

华联超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和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地域和行业范围内享有排他使用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最基本的原则,它要求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条件。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系2006年8月17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2月14日注册了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的“华联超市”文字及字母图形商标,且华联超市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中的“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

而金华联公司系2000年9月1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内分别设立了金华联回祥店、金华联朝阳苑店、金华联石化店、金华联集贤店、金华联蔡山店、金华联龙门店、金华联宜城店、金华联杨家山店、金华联华中店、金华联先锋店、金华联宜光店、金华联丹桂店、金华联工农街店、金华联时代广场、金华联红旗小区店、金华联沿江店等分公司。

金华联公司自成立后即以“金华联”作为企业字号,对其个门店的门头招牌均以“金华联超市”名称进行使用。

且金华联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被安徽省消费者协会、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评为“安徽省诚信维权十面锦旗单位”“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安徽服务名牌”。

从上述事实来看,华联超市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其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均晚于金华联公司的成立时间和使用其企业字号“金华联”的时间。

从金华联公司获得的上述众多荣誉亦可以看出,金华联公司之所以能在安庆市乃至安徽省取得的较高的荣誉,其字号“金华联”在安庆市区域内的一般消费者心中获得了较高的信誉,与其多年的自身奋斗,诚信经营离不开的。

金华联公司已在涉案区域内家喻户晓,并在华联超市公司注册涉案“华联超市”商标之前就已在本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且华联超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区域有经营活动及进行过任何广告宣传等投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华联公司自核准成立以来,其与分公司在涉案区域外开展经营活动,并致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解。

故相对于华联超市公司的注册商标来说,金华联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金华联”属于在先使用,该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权利。

因此,本院认为,金华联公司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拘束,华联超市公司无权禁止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在其登记注册地安庆市范围内继续正常使用“金华联”字样。

另外,华联超市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地区,尤其是本案被告住所地范围内存在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尤其是本案被告住所地范围内存在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被告住所地区域内的一般公众均知晓&ldquo商标则知晓甚少,让人难以感到“金华联”与华联超市公司之间会产生紧密的关联性,也不会令公众在涉案地区的“金华联超市”与华联超市公司经营的“华联超市”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金华联公司的十六分公司在本案中使用“金华联超市”字样是其对核心字号“金华联”的正常使用,因华联超市公司在被告住所地区域无任何知名度,各被告使用,因华联超市公司在被告住所地区域无任何知名度不会引起涉案区域的一般公众对“华联超市”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使用“金华联超市”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宗旨和基本任务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其注册“华联超市”商标的时间均远落后于金华联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对其公司字号的使用时间。

金华联公司的商誉系其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所积累获取的,而华联超市公司在被告的经营区域内并无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本案金华联公司的十六分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是正常使用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金华联”,各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借助华联超市公司“华联超市”注册商标扩大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导致华联超市公司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综上,对华联超市公司主张的金华联公司及其十六分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四。

因各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华联超市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对华联超市公司要求在省级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毕雅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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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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