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02知民初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洪兵豆浆店,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经营者:王洪兵,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洪兵豆浆店(以下简称“洪兵豆浆店”)侵害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经营者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等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告未经许可,在餐饮服务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广告及网络平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洪兵豆浆店辩称:1、2002年10月起,本店加盟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国连锁品牌,每年缴纳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本店在招牌和餐具标识上均使用“传统永和”商标标识,岳阳市工商行政机关曾经委托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对本人所持有的“传统永和”进行鉴定,认定该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因此,即使侵权也应当找总公司;
2、原告注册商标为组合性的图形商标,俗称稻草人永和,也根本未以“永和豆浆”单独注册商标;
3、本店从2010年开始营业,2019年已经撤店,没有经营。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分别于2014年4月7日、2012年1月14日、2014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第9862735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第4033258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第5344572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弘奇公司独占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
二、2019年9月3日,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被告洪兵豆浆店点餐,并对上述点餐过程及该店的标牌、标识进行拍照。
所拍照片经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庭审中,原告弘奇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为“永和豆浆”文字标识,具体使用情况体现为照片中的店招及结账单小票。
三、2002年3月7日,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42类餐厅、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等。
2017年9月1日,案外人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兵豆浆店经营者王洪兵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王洪兵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授权年份为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该店在经营过程中,招牌和餐具上均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字样进行标识。
四、被告洪兵豆浆店系王洪兵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经营地址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连云街**。
判决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商标均为“永和豆浆”文字与“稻草人”图形相结合的商标,虽然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称呼读音均为“永和豆浆”,但“永和”及“永和豆浆”等文字目前均未单独注册商标,故不宜将“永和”“永和豆浆”文字单独作为判断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要素,而是应对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进行整体比对。
经过比对,原告商标系图文结合,且图形占比较大,被告洪兵豆浆店虽然在经营中使用了“永和”“永和豆浆”字样,但其并未与“稻草人”图形结合使用,而是与“传统”字样联合使用,双方使用标识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足以将其与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相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洪兵豆浆店所使用的“传统永和豆浆”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洪兵豆浆店未实施侵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弘奇永和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