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83执114号申请执行人:俞永洪,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执行人:刘建清,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申请执行人俞永洪与被执行人刘建清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刘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永洪商标转让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8日计算至被告刘建清实际履行之日;
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刘建清实际履行之日)。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1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3、2020年1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1月9日,本院通过人行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开户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银行账号开户信息。
5、2020年1月10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信息。
6、2020年1月10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余额。
7、2020年2月7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0年3月4日,本院委托南山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建清名下的不动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无不动产信息。
9、2020年4月2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建清名下的号牌粤B××××**车辆(查封期限至2022年4月25日止),因该车辆未能控制暂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1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10、2020年4月7日,本院第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1、2020年3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6130.6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30.68元,剩余16000元已发给申请人。
12、2020年4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49750.52元,实际执行到位16000元,剩余433750.5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房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