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1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公园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东县巽寮管委会巽寮村海滨公路下侧海公园******。
法定代表人:梁成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沿桦,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巴哈马群岛拿骚亚特兰蒂斯天堂岛珊瑚大厦经理室箱N4777。
法定代表人:约翰.帕特里克,奥迪(JohnPatrickOddy)。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懿,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公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禧丽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纳公司)侵权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禧丽景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亚特兰蒂斯”标识与“ATLANTIS”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一、二审法院未作隔离比对,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违反相关认定原则,认定事实错误。
将二者进行隔离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二者在字体、字形、读音、外观及视觉效果上均不相同也不近似,相关公众并不会将“亚特兰蒂斯”标识与“ATLANTIS”注册商标相关联。
且“亚特兰蒂斯”与“ATLANTIS”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为两个商标,经查询也非近似商标。
2.本案应以“亚特兰蒂斯”注册商标申请日作为认定金禧丽景公司是否在先使用的时间点,而非“ATLANTIS”注册商标。
“亚特兰蒂斯”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2月1日,金禧丽景公司就被诉“亚特兰蒂斯”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
故向本院请求:1.依法裁定提审本案;
2.依法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3.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科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由科纳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标识与第5249627号“ATLANTIS”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
2.金禧丽景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一、关于被诉标识与第5249627号“ATLANTIS”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虽然被诉“亚特兰蒂斯”标识与涉案“ATLANTIS”注册商标的字形不同,但二者读音相近;
在权威英汉词典中,“ATLANTIS”也被解释为“亚特兰蒂斯(传说中的岛屿,据说位于大西洋直布罗陀海峡以西……)”,可见二者通常所指含义相同,且已形成相对稳定的中、英译文关系。
其次,科纳公司提交的多份新闻报道表明,其自2008年开始即在全国各地的主流报纸上对亚特兰蒂斯酒店进行宣传报道,并在报道中同时使用“亚特兰蒂斯”和“ATLANTIS”指代其酒店。
据此可以认定,经过科纳公司的宣传报道,截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涉案“ATLANTIS”注册商标已与“亚特兰蒂斯”进一步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会通过“亚特兰蒂斯”标识联想到涉案“ATLANTIS”注册商标以及其商标权人科纳公司。
再次,金禧丽景公司在微博中宣称“海公园公寓比照迪拜棕榈岛七星级亚特兰蒂斯酒店设计理念打造,配套有亚特兰蒂斯主题公园”等内容,其经营的海洋公园、酒店公寓等亦与科纳公司的经营项目高度重合。
金禧丽景明显具有攀附涉案“ATLANTIS”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相关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诉“亚特兰蒂斯”标识与涉案“ATLANTIS”注册商标的读音、含义相同,且具有相对稳定的翻译对应关系;
经过科纳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亚特兰蒂斯”与“ATLANTIS”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已形成稳定的指向关系,结合被诉“亚特兰蒂斯”标识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会误以为金禧丽景公司经营的亚特兰蒂斯海洋主题公园等来源于科纳公司,或者与涉案“ATLANTIS”注册商标、科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诉“亚特兰蒂斯”标识与涉案“ATLANTIS”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
金禧丽景公司关于二者不相近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禧丽景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同时侵害第5249627号“ATLANTIS”、第14010117号“亚特兰蒂斯”注册商标权,金禧丽景公司主张被诉行为构成在先使用,则应当针对该两注册商标分别予以认定。
首先,涉案“ATLANTIS”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06年3月29日,早于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行为不符合在先使用的时间要件,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无不当。
其次,涉案“亚特兰蒂斯”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虽晚于被诉行为发生之时,但金禧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被诉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亚特兰蒂斯”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
故金禧丽景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金禧丽景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公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