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90号 原告:傅国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林志华五金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领世郡**楼**店。
经营者:林志华,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君,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国勤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林志华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林志华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林晓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9××××.7。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目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三通管产品,遂委托第三方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三通管的设计特征、整体外观效果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林志华五金商行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依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费情况”,原告并未在2020年4月15日前缴纳年费,故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已处于终止状态,不存在答辩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一说。
二、答辩人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专利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难证实公证书所涉产品根本就没有标注专利标识或原告的专利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关于“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的规定,公证书上所体现的产品根本就不属于侵权产品,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从公证书上看,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名称为“110*75插口三通”,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伸缩节三通”名称完全不同,并非同一种产品,更不是侵权产品。
三、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退一万步讲,假定答辩人销售的是专利产品,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亦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者答辩人因此获益的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其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假定答辩人销售的是专利产品,答辩人作为偏远山区的一个个体经销商,既不知情,且有合法来源,依法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何况答辩人进货的数量极少,2017年进货至今都未卖完,根本没有获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获利。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傅国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A2.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网页截图,A1-A3拟证明原告系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第ZL20143009××××.7号“伸缩节三通”专利权稳定并仍处于有效状态;
A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林志华五金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经营者系林志华;
B2.《企业信用报告》;
B3.购货单;
B4.微信转账截图;
B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B6.收款证明,B2-B6拟证明被告从南平市建阳区满兴水暖电料总汇(以下简称“满兴水暖电料总汇”)进货,被告进货渠道合法。
经质证,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对原告傅国勤提交的证明资料A1-A3无异议;
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公证的应该是法人组织,公证书中可以看出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注明专利号,没有具体公证购买的过程,不知购买时是否有另外夹套附件二中的圆圈。
原告傅国勤对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提交的证明资料B1无异议;
对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满兴水暖电料总汇的经营者为谌美兴,而非被告举证的交易方“刘满兴,金牛管业”,故与本案无关;
对B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购货单上没有销售者的签章,无法确定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不排除被告自行制作的可能,另外,购货单标注的商品也无法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对B4、B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8月15日,与“刘满兴,金牛管业”存在一笔469元的微信转账交易,但无法证明“刘满兴,金牛管业”微信主体的真实身份和该笔款项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系;
对B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与满兴水暖电料总汇在2017年度存在商业往来,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满兴水暖电料总汇。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傅国勤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提交的证明资料中,B3购货单金额与B4、B5的微信转账记录金额可以对应,且购货单上记载的大部分为各种规格的“三通”产品,满兴水暖电料总汇亦出具《收款证明》,印证了其与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故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满兴水暖电料总汇购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傅国勤于2014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09××××.7,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20年2月27日,傅国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最新一期年费。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水管的连接;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1;
省略视图:组件2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组件2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
2015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傅国勤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产品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组件1为三通管,组件2为套在三通管的圆管状卡口。
本产品在组合状态下大致为横置“T”字形的圆管结构。
其中竖向圆管上部2/3略粗,下部1/3略细。
粗圆管的下半部有一个横向垂直伸出的短圆管,且粗圆管底部逐渐弧形收缩,与细圆管连接。
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外侧均匀分布圈环形凸起”及“本专利为组合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2018年6月30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怡诚领世郡的“小林五金家电水暖”(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插口三通”一个,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23元。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0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7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三通”产品一个,《收款收据》(No.9377815)及“林志华”的名片各一张,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家电、水暖、建材零售及家电维修;
经营者为林志华。
又查明,满兴水暖电料总汇成立于2006年11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水暖、电料、电器、建材批零兼营;
经营者为谌美兴。
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三通”系向满兴水暖电料总汇进货购得。
满兴水暖电料总汇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一份《收款证明》,载明:林志华五金商行2017年货款已结清。
刘满兴在收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满兴水暖电料总汇的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伸缩节三通”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43009××××.7),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各个组件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三通管和套在三通管外的圆管状卡口组成,在组合状态下大致为横置“T”字形的圆管结构,其中竖向圆管上部2/3略粗,下部1/3略细,粗圆管的下半部有一个横向垂直伸出的短圆管,且粗圆管底部逐渐呈弧形收缩,与细圆管连接,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外侧均匀分布有圈环形凸起。
两者的区别在于:细圆管外部套有的圆管状卡口的宽度略有不同,其外侧均匀分布的圈环形凸起的圈数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林志华五金商行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侵害并支付原告傅国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傅国勤未提供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支付凭证,本院酌情将合理费用确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林志华五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伸缩节三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9××××.7)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林志华五金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国勤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傅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国勤负担150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林志华五金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