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588号
案件名称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陈树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桃源街道田寮工业**田寮大厦1403。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岭丫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陈树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康,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魔声学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陈树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万魔声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张巍巍,和乐公司、陈树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魔声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和乐公司、陈树康赔偿万魔声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乐公司、陈树康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合理维权费用亦过低。

相较于和乐公司、陈树康的严重侵权性质和获利,该赔偿金额完全不能弥补万魔声学公司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遏制侵权,鼓励创新的原则。

和乐公司、陈树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魔声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万魔声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万魔声学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6××××.6、专利名称为“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和乐公司赔偿万魔声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万元;

3.判令陈树康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和乐公司和陈树康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加一联创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耳机”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6××××.6,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5年11月19日,加一联创公司更名为万魔声学公司。

201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53036××××.6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得出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5日,万魔声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浏览“www.tmall.com”网站的相关网页并在“QCY旗舰店”购买“QCYS1无线蓝牙耳机”1件。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81720号《公某》,并将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公某附件显示“qcy旗舰店、订单号:1599331708738xxx、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康”等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等信息。

2018年5月16日,万魔声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收取圆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88967505217283xxxx),并将包裹拆封、拍照、重新封存。

上述收取、拆封、拍照、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81721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圆通快递单显示“圆通88967505217283xxxx,收件:张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4室qcy旗舰店”等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18年7月2日,万魔声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浏览“www.qcy.com”网站。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107793号《公证书》,并将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QCY品牌自2009年以来的发展历程以及QCY经销商”等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性能等信息。

2018年7月2日,万魔声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浏览“www.jd.com”网站搜索并浏览“qcy-s1”、“QCY旗舰店”等相关网页。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107794号《公证书》,并将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陈树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产销:耳机、组合音箱等店铺名称:QCY旗舰店”等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性能等信息。

2018年7月17日,万魔声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海陆通充电宝”购买耳机五副,并当场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买、拆封、拍照、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深证字第117646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门头招牌为“ARUN海陆通充电宝”、出库单显示“ARUN海陆通深圳办事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2018年8月14日,万魔声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驰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荔湾区档的“祥特科技”店购买耳机一副,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拆封、拍照、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503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门头招牌为“祥特科技XIANGTE”、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QCY-S1制造商: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名片显示“广州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uby地址:广州市荔湾区。

2018年8月14日,万魔声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驰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东莞市档的“大松发电子手机数码配件”店购买耳机和手机钢化膜各一件,并同时取得收款收据和招商银行刷卡凭证各一张。

上述购买、拆封、拍照、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502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门头招牌为“大松发电子手机数码配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型号:QCY-S1制造商: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显示“2022档大松发2018年8月14日、S1蓝牙数量1单价150、膜数量1单价10”、银行刷卡凭证显示“商户名称:东莞市虎门松发通讯器材商店日期/时间:2018/08/14交易金额:160元”等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经当庭拆封经81720号、8172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为深圳公证处加装包装,内包装为网店购买的快递包装袋,该快递包装上的圆通快递单显示:“圆通速递88967505217283xxxx、寄件方:QCY旗舰店、S1*官方标配黑色*1收纳袋(新品)**1”。

快递包装袋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一个以及两张宣传页、耳机收纳袋一个,该宣传页上显示有QCY的标识,且显示耳机热销品牌以及QCY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扫描二维码显示是QCY蓝牙耳机微信公众号。

该耳机收纳袋包装显示“制造商: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

耳机外包装盒显示“QCY-S1迷你双耳蓝牙耳机型号:QCY-S1制造商: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且左上角有标识QCY。

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以及充电线一条以及设备耳机配件一袋。

经当庭拆封经11764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为深圳公证处加装包装,内有盒装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出库单一张、名片以及产品说明书各一张。

该出库单显示:“品名:QS1蓝牙数量:3单价:90金额:270”。

名片显示:“ARUN海陆通姚先兵”等信息。

产品说明书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显示:“QCY-S1迷你双耳蓝牙耳机型号:QCY-S1制造商: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以及充电线一条以及设备耳机配件一袋。

经当庭拆封经550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为公证处加装的包装,内有盒装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以及名片一张。

名片显示:“广州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uby”等信息。

耳机外包装盒显示“QCY-S1迷你双耳蓝牙耳机型号:QCY-S1制造商: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且左上角有标识QCY。

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以及充电线一条以及设备耳机配件一袋。

经当庭拆封经550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为公证处加装的包装,内有盒装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以及收款收据、招行的付款凭证各一张。

收款收据显示:“2022档大松发名称及规格:S1蓝牙数量:1单价:150”等信息。

耳机外包装盒显示“QCY-S1迷你双耳蓝牙耳机型号:QCY-S1制造商: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且左上角有标识QCY。

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以及充电线一条以及设备耳机配件一袋。

经比对,万魔声学公司认为:一、本专利设计要点:从立体图1看,专利包括三部分,即耳塞部、胶囊型音腔及耳机线。

耳塞呈圆帽形状,与胶囊型音腔相连接。

音腔中部有横向的分割线,音腔底部有圆形线条。

耳机线通过圆台形的导线管与音腔连接。

主视图显示,耳塞、音腔及耳机线两两之间的相交角度约为120度,音腔呈胶囊形状,组合在一起具有一定的美感。

左视图显示,圆帽形的耳塞顶部有一个小圆孔。

耳塞略大于音腔,音腔呈一个类球形,均为“圆形”元素设计,组合在一起具有美感。

右视图显示,音腔底部的圆形线条与音腔一起组合成为两个同心圆。

圆帽形耳塞处于音腔的斜上方,呈半圆形状。

该视图中的“圆形”元素组合在一起具有美感。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对称。

俯视图显示圆帽状的耳塞部,耳塞顶部有一圆形小孔,耳塞底部与音腔一端连接,音腔为胶囊形状。

仰视图显示,胶囊型音腔分别与耳机线、耳塞底部相连接,其本身呈现出胶囊形状。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1。

二、侵权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保护产品都属于同类产品,且站在普通消费者的立场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美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因此,被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和乐公司、陈树康认为:1.耳塞不应纳入比对范围,因为耳塞形状是功能性设计,在使用状态下并不被使用者观察到;2.从涉案专利立体图一看,胶囊与耳塞的连接边缘有一个小圆孔,但被诉侵权产品是柱体与耳塞连接,且没有小圆孔;3.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胶囊端部有一个圆形圆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4.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将连接柱缩短并隐藏在胶囊下,以致在视图看未能体现连接柱,但被诉侵权产品是将连接柱裸露在外面,因此在相同视图下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有连接柱,而涉案专利没有;5.从主视图看,耳塞上凸起的角度不同,涉案专利的耳塞上凸起后可以看到其侧面与胶囊的侧面在同一水平面上,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耳塞向上凸起后与胶囊形成一定的角度;6.结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第11页看,万魔声学公司所述的相同点并非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亮点,根据评价报告的论述,其亮点在于隐藏连接柱并且胶囊端部有圆孔,即便认定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抄袭涉案专利的设计亮点,侵权恶意不大,请求法院在酌定判赔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万魔声学公司主张和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对此提交公证费发票六张(金额共计92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0元)。

同时主张经济损失按照和乐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

另查明,万魔声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于2013年10月25日成立。

和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树康,注册资本500万元,于2009年7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产销耳机、组合音箱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发票、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和乐公司、陈树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万魔声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36××××.6、专利名称为“耳机”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和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2018)深证字第81720号、81721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和乐公司在http://www.tmall.com/天猫网经营的“QCY旗舰店”销售,并在该旗舰店展示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参数等信息。

(2018)深证字第107794号《公证书》证明诉侵权产品由和乐公司在“www.jd.com”网站经营的“QCY旗舰店”销售,和乐公司在该旗舰店展示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参数等信息。

(2018)深证字第117646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5502号、5503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在深圳、东莞和广州的涉案实体店铺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且和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结合和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耳机、组合音箱等,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和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参考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耳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故二者是相同种类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存在以下相同点:1.均由耳塞部件、胶囊型音腔及耳机线构成,整体均呈“>”形;

2.耳塞部件均为近似蘑菇形壳体;

3.后音腔均呈胶囊形且被一条环形横向分隔线等分;

4.耳机线与后音腔均由凸台状导线管连接,耳机线均为圆柱体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后音腔顶部有小圆孔设计且右端面有圆形分隔线及弧形突起,被诉侵权产品则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耳塞与后音腔的比例上有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比例略小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耳塞与后音腔间的连接柱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短;

耳机线与后音腔的连接位置与角度略有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存在上述区别点,但从耳机的整体视觉以及各部件尤其是后音腔的形状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一般消费者不足以产生重要的视觉区别。

两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和乐公司、陈树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和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万魔声学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万魔声学公司请求和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万魔声学公司要求和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和乐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万魔声学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和乐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

其次,万魔声学公司主张依据和乐公司官网上展示的“实体店铺”数量以及其估算的店铺侵权产品年销量计算和乐公司的侵权获利,但和乐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的“实体店铺”数量并不代表实际存在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体店铺”数量,和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总数,也未举证证明各店铺的实际销售量,故万魔声学公司主张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和乐公司的侵权获利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万魔声学公司亦未提供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和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和乐公司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因素,酌定和乐公司赔偿万魔声学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问题。

和乐公司为证明合理开支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费发票六张,共计9200元;

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万魔声学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已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故一审法院对万魔声学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部分予以支持,酌情确定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以2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和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和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法定代表人陈树康的财产,故万魔声学公司请求陈树康与和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6××××.6、专利名称为“耳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陈树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51元,由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849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万魔声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和乐公司、陈树康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和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及万魔声学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判决和乐公司赔偿万魔声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万魔声学公司认为赔偿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合理维权开支。

对此,本院认为,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确定判决赔偿金额时,要考虑侵权人的具体侵权情节、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致损害。

本案考虑如下因素:1.被诉行为多样,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

2.被诉行为规模较大,获利较多,虽然万魔声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产品的确切销售数量与销售规模,但和乐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的“实体店铺”数量众多,万魔声学公司在广州、深圳、东莞各一实体店均买到被诉产品,且在天猫、京东等网上商城亦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可见被诉行为具有一定规模。

3.专利类型及被诉产品单价。

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单价为90-150元不等。

外观设计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占比应予考虑。

4.万魔声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金额为9200元的公证费发票等票据证明其合理支出,由此可知,本案取证涉及广州、深圳、东莞等多地,权利人因维权而付出了较高的费用,若按一审判赔数额,难以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

故本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酌定和乐公司赔偿万魔声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陈树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万魔声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金额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12号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12号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12号第二项为: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陈树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由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800元,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陈树康各负担10000元。

上诉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多预交的10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陈树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